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結婚,同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6四樓。嗣原告入監服刑,被告不久便不告離家,迄今逾4年未曾與原告聯繫,原告服刑期間曾託人協助探詢被告消息,卻遍尋不著,可見被告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吳茂成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自行住在新莊,是原告母親留給他的房子,後來原告去服刑已經六年,被告不知去向,我有去兩造住處看,被告早就搬走。我不知道被告做什麼工作,被告很久以前曾經打電話給我,問什麼時候原告可以出獄,我要求被告把我的機車還給我,但被告不理我,我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我曾打被告電話,但都聯繫不上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娘家在哪裡,因為當時兩造要結婚時,都是兩造自己決定處理的,我們也沒有去被告娘家提親。被告也沒有去監獄看過原告。兩造戶籍地目前是空屋,沒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的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及行動電話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被告行蹤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無故離家多年,行蹤不明,不曾前往監獄探視原告,亦未書信聯絡原告,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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