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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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健禎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健禎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毀損告訴人 賴松澤 所有之鐵捲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718號被告江健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禎與賴松澤之姪女 賴佳妮 有債務糾紛,江健禎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時11分許,騎乘機車至賴松澤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以黃色油漆在該住處鐵捲門塗寫「賴佳妮渣女」等文字,致該鐵捲門喪失美觀難以回復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賴松澤。
二、案經賴松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健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松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以油漆塗寫或敲擊凹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該條明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然而被告以油漆塗寫上開鐵捲門之舉縱使告訴人擔心日後另有其他安全上疑慮,惟此舉本身已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如前,此外並無將再對告訴人有何不利之暗示,而尚難認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