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854號聲請人 楊秀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美秀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l09年度重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8,800元、16萬3,2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本源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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