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啓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6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係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沒收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而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2罪)、8月(2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6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就受刑人該案諭知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6,000元沒收部分以106年度執沒字第605號執行在案,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所示函文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於上開應沒收款項範圍內匯送南投地檢署辦理沒收。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乃就受刑人當時之保管金部分扣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各該函文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605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
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該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係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交付予受刑人之金錢款項,雖為受刑人之財產,且可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尚非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況執行檢察官於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監獄亦應已酌留足供其日常必需開銷之生活必需費用。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不論係其入監攜帶之金錢或係入監後其朋友接濟而捐贈,均屬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資為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追徵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命令從中追徵,顯已兼顧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需用。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表:
┌─┬──────────────┬──────┐│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行金額(新││號│發函字號│臺幣)│├─┼──────────────┼──────┤│1│106年8月15日投檢 蘭律 106執│4,268元│││沒605字第1069906506號││├─┼──────────────┼──────┤│2│106年11月10日投檢蘭律106執│1,504元│││沒605字第1069913237號││├─┼──────────────┼──────┤│3│107年7月6日投檢蘭律106執│0元│││沒605字第1079913708號││├─┼──────────────┼──────┤│4│107年10月11日投檢蘭律106執│2,830元│││沒605字第10799207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