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2號、偵緝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建成於民國106年1月27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為中華民國所有、非屬保安林、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內茅埔營林區第24林班油杉崙林道與和○○○區○○○○道交界處(衛星座標
X:235776、Y:0000000,下稱被害地點),見有已遭砍伐而數種及材積均不詳之木塊2塊,雖明知該處係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而該木塊仍置於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非其所得自由處分,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之犯意,徒手竊取並搬運前開森林主產物木塊2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貴重木)至前開機車上,得手後並以上開機車將之載運離開被害地點,然於騎車途中將之棄置路旁。嗣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調取設置在被害地點、衛星座標X:235742、
Y:0000000及X:233884、Y:0000000之錄影監視器比對影像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六大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佐理員 蘇孟加 、 梁盛棟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6年2月18日實管字第1060001321號
函及所附紅外線自動相機情資報告所附隱藏式相機拍攝照片
5張及被告照片1張(見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7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等語,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為如上罪名,附此敘明。
㈡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不可謂不重。然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即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木塊2塊,並未扣案,且材積及樹種均不詳,尚無法估算其山價為何,復就卷附隱藏式相機所拍攝到被告以機車載運前開木塊2塊之畫面以觀,被告所竊木塊尚非達盜伐濫採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並綜觀上開犯罪具體情狀,堪認被告此部分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為圖私利,任意竊
取國家珍貴森林資產,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期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木塊
2塊,並未扣案,且材積、樹種均不詳,無法計算其山價為何,是本院認無從併諭知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木塊2塊,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惟未扣案,且材積、樹種均不詳,亦無法計算其山價,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我騎機車進去森林載木頭,在騎回家的途中之山上路旁,就把木頭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述為虛,亦無從認被告有因竊取前開木塊而另獲有何報酬或所得,是本院認無從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