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壹包(驗前淨重拾肆點 陸肆玖貳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咖啡包叁拾玖包(驗前淨重合計肆佰伍拾捌點零伍捌叁公克,含包裝袋叁拾玖只),均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刮板壹張、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正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氯乙基
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為供自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22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氯乙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9包而持有之;另於107年6月2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X-CUBE」夜店附近某處路旁,以新臺幣2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及含有氯乙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30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警方獲報南投縣○○市○○○路○○號發生持槍拘禁事件,前往處理並經蕭正龍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蕭正龍所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3.1696公克)及咖啡包39包(鑑驗8包,其中7包,含氯乙基卡西銅純質淨重合計
8.3285公克;其中1包,含氯乙基卡西銅純質淨重0.7690公克),以及其所有供分裝、秤重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刮板1張、夾鏈袋1包,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正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594號、107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595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2張(分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
㈢扣案之愷他命1包、咖啡包39包、電子磅秤1臺、刮板1張、夾鏈袋1包。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查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持有之愷他命1包及咖啡包39包,雖就咖啡包部分只有送驗其中8包,然經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0日審理時自承:淡綠色咖啡包及彩色包裝咖啡包4包之內容物均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足以推知其餘未送驗之咖啡包亦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銅之成分。是本案經送鑑驗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銅,純質淨重合計共22.2671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下稱第①②③罪),其中第②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罪,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經查獲持有之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數量合計超過20公克,滋生其他犯罪之隱憂,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曾於10
5年間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中獲取教訓,另爰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期間非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9包,其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已如上述,其持有行為已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含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9包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刮板1張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分裝、 秤重愷 他命及咖啡包所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及改造子彈9發,核與本案被告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