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4年度他字第5644號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土造長槍1支及非制式散彈1顆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查本件扣得土造長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他卷第2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四、又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扣案非制式散彈1顆鑑定結果雖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擊發,揆諸前開說明,當已喪失子彈結構,所遺留彈殼亦非違禁物,即無由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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