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03號再抗告人KIFACOMPANYLIMITED法定代理人 江毅 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文施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爰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香港地區法人,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於105年10月20日前往香港地區向其「公司秘書」(CompanySecretary)即JCL公司之員工,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付款之提示,並非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尚不生提示效力等情,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以:伊之前任負責人 黃瓊慧 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並未記載付款地,本件票據有權管轄之法院應為香港地區法院,相對人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管轄錯誤。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再抗告人,並非JCL公司,相對人既未向伊提示,依法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而對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分別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提起再抗告前來。
二、查系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6、7頁,按該址即相對人之營業地),而再抗告人係香港地區法人,有香港公司註冊證書可按(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13頁以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在我國,相關對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之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之法律行為,自應以提示付款行為地之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本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依我國法係屬非訟事件,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時既已有記載付款地如上,依客觀上審查,其形式上要件即已具備,再抗告人抗辯伊之前任負責人黃瓊慧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並未記載付款地云云,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又本件付款地既在台北市○○○路○段○○號即相對人之營業地,即非應以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之住所或營業所為清償地之往取債務。而在付款地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本為票據法第106條、第107條第2項,由執票人向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請求作成之拒絕證書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既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再抗告人既未能證明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曾於到期日105年1月8日或其後二日內期限,在付款地即相對人營業所與相對人會晤,並提出付款之給付,但相對人卻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其事後抗辯相對人於105年10月20日曾再前往香港地區向其「公司秘書」(CompanySecretary)即JCL公司之員工,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付款之提示,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提示云云,並非系爭本票到期日105年1月8日或其後二日內在相對人營業所之付款地提示情形,再抗告人上開所辯及所援引經我國駐香港辦事處簽證之第三人 陳汝芬 等人之聲明書(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53頁以下),均不適於證明相對人於105年1月8日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在付款地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本件相對人即得對本票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國際管轄錯誤及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情形,進而主張原裁定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不足採。再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