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魏曉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簡字第514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87號、99年度簡字第322號、101年度簡字第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一),自101年2月23日執行至101年6月2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簡字第6260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二),接續案件一之執行至101年9月2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簡字第3401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三),接續案件二之執行至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嗣被告又於102年9月1日15時許,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該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判決均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