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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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合計陸點零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肆包(驗前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合計陸點零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柒只及海洛因肆包(驗前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2至23行原記載「於99年10月『
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9年10月『1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4行原記載「於假釋期滿『前1日
』之99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於假釋期滿『後』之99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5至26行原記載「先以吸食器燒
烤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先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黃千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即因違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㈢至㈦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7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諭知不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即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至於扣案白色粉末共計11包,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其中4包確呈有嗎啡、海洛因,另7包呈安非他命反應,後將上開4包白色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該批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800號鑑定書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按,應各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共1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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