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可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可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倒數第三至第二行有關被告莊可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下班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帶走,予以侵占入己,供其繳納房屋押租金使用。……」外,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陳裕鴻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帳冊一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兼衡其素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雖曾因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三三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確定,並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距本案宣示判決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已逾五年以上,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又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超過侵占金額之和解金新臺幣十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