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恩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
91、15355、15899、17446、271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恩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恩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啊虎啊(原名:虎虎生財)」之人應徵工作,「虎啊虎啊」遂轉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蔡翰興阿興 )」之人介紹工作內容,楊恩騏可預見「蔡翰興(阿興)」所交代之工作內容係尋訪不認識之人拍照證件、確認住處以回報,與一般公司面試流程不符,極有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確認及回報取款車手身分,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罪密切相關,仍抱持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依「蔡翰興(阿興)」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尋訪 陳淑娟 (另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拍照其證件、住處後,以回報予「蔡翰興(阿興)」確認取款車手身分及住處無虞。待「虎啊虎啊」、「蔡翰興(阿興)」確認陳淑娟身分後,陳淑娟與「虎啊虎啊」、「蔡翰興(阿興)」、「 林姿姿 」、「財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陳淑娟遂依「虎啊虎啊」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提款卡,並以附表所示之車手提領方式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 黃善龍李伊芳陳怡帆謝玎玥陳世民吳哲豪王思翰柯怡 均、 周冠廷羅元佑周惠敏鄭櫻娥黃馨儀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楊恩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 蔡永順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 賴永祥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
㈥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㈦同案被告陳淑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㈧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㈨被告與「蔡翰興(阿興)」對話紀錄截圖。
㈩同案被告陳淑娟提出之臉書社團「台北、新北徵人.求職找工
作」截圖畫面、同案被告陳淑娟與「林姿姿」、「蔡翰興(阿興)」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判決。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上尋找日領薪資工
作,本來是先跟「虎虎生財」聯絡加LINE找工作,後來他介紹「蔡翰興(阿興)」跟我聯絡,說是公司的會計人事,接著我就去陳淑娟住處拍照回報等語(見偵15899卷第35-38頁、本院訴緝卷第194-195頁),可見被告協助「蔡翰興(阿興)」尋訪車手住處拍照證件時,將幫助「虎虎生財」、「蔡翰興(阿興)」、陳淑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知無訛。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尋訪陳淑娟住處、拍照證件回報予「蔡翰興(阿興)」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掩飾及隱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款項之去向,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見本院訴緝卷第194頁),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且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並導致檢警難以追查金流及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9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96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管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帳戶車手提領方式1告訴人黃善龍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透過LINE向黃善龍佯冒其子告貸云云,致黃善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10萬元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建盛 )車手陳淑娟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龍江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提款機,使用左列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44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2告訴人李伊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透過LINE撥打電話向李伊芳佯冒其二哥告貸云云,致李伊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5萬元車手陳淑娟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龍江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提款機,使用左列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2分許,提領5萬元。3告訴人陳怡帆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上午9時48分前某時許,透過「carousell」APP平臺,以暱稱「evo3878ok」向陳怡帆佯稱:先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以購買iPadmini6云云,致陳怡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1年2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1萬4,000元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古鎮瑋 )車手陳淑娟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松安門市內自動櫃員提款機,使用左列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3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共計2萬8,000元。)4告訴人謝玎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透過「carousell」APP平臺,以暱稱「evo3878ok」向謝玎玥佯稱:先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以購買iPadmini6云云,致謝玎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1年2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1萬4,000元5告訴人陳世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Mika」向陳世民佯稱:先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以購買LG電視機云云,致陳世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1萬4,000元車手陳淑娟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松山門市內自動櫃員提款機,使用左列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包括不詳被害人匯款9,200元)。6告訴人吳哲豪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 王柏瀚 」在臉書社團「ps4/ps5臺灣(買賣/交流)」與吳哲豪認識後,再透過LINE向吳哲豪佯稱:先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以購買「ps5」云云,致吳哲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1萬7,000元7告訴人王思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市集版(marketplace)」張貼販賣便宜sony電視之文章,王思翰依上開文章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Mika」之人,「Mika」向王思翰佯稱:先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以購買sony電視云云,致王思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1萬元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述璋 )車手陳淑娟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臺北永春郵局內自動櫃員提款機,使用左列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2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共計2萬7,000元,包括不詳被害人匯款1萬7,000元)8告訴人 柯怡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BABYY鈺」向柯怡均佯稱:先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以購買電視等物品云云,致柯怡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3萬元車手陳淑娟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內自動櫃員提款機,使用左列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4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4萬元車手陳淑娟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內自動櫃員提款機,使用左列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2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9告訴人周冠廷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PS5」之文章,周冠廷依上開文章內容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ID為「uayy8」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冠廷佯稱:先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以購買「PS5」云云,致周冠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1萬7,000元車手陳淑娟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內自動櫃員提款機,使用左列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1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1,000元(共計3萬1,000元,包括不詳被害人匯款1萬4,000元)。10告訴人羅元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羅元佑佯稱:伊為羅元佑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羅元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10萬元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素女 )車手陳淑娟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內自動櫃員提款機,使用左列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51分、52分許、53分許、5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不計手續費各5元,共計10萬元)11告訴人周惠敏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暱稱「有夢最美」向周惠敏佯冒其姪告貸云云,致周惠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5萬元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素女)車手陳淑娟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內自動櫃員提款機,使用左列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5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12告訴人鄭櫻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鄭櫻娥佯冒其表姊告貸云云,致鄭櫻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51分許5萬元、3萬元車手陳淑娟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內自動櫃員提款機,使用左列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1分許、3分許、4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元。(共計9萬8,000元)13被害人賴永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騙賴永祥,致賴永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1萬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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