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01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IPHONE11手機壹支(IMEI:○○○○○○○○○○○○○○○)、工作證肆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 陳勝雄 」印文壹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空白收據伍本、公司大章捌個及私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永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3行關於「
洗錢」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其第7行關於「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向間向 黃琳 佯稱…」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向黃琳佯稱…」。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張永富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
4、128、129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4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3頁)。⒌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幫
助加重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於本案又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黃琳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子女,與友人在外合租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均為被告張永富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4頁,見偵卷第93頁),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由被告持有之工作證4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陳勝雄」印文1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空白收據5本、公司大章8個及私章1個,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6至17、93頁,本院卷第124頁),亦均予宣告沒收;再該等應沒收之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扣案之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雖屬於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陳勝雄」印文1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29頁,見偵卷第20頁),而卷內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已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向告訴人黃琳所收取者,除現金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外,餘均為道具鈔,且在警方監控下交付,被告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取財行為,其詐欺行為尚屬未遂,則此部分並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富上開犯行,併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黃琳收取款項時,旋為
在場理伏之警員即時查獲,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01號被告張永富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陸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富於民國112年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黃琳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12日至7月12日陸續計交付新臺幣(下同)317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人員。上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與張永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向間向黃琳佯稱須再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黃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黃琳佯為配合交付款項110萬元,並相約於112年7月31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金錢,張永富即依指示於當日22時16分,至上開地點,向黃琳收取金錢(黃琳所交付者為除現金1000元外,餘均為道具鈔),警方見狀逮捕張永富,查獲上情,張永富此部分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未得逞,警方並扣得張永富犯案用行動電話3具、工作證4張、收據1張、空白收據5本、公司大章8個、私章1個等物。
二、案經黃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坦承依指示前往上址向黃琳收取款項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詐騙金錢,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等語。3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依指示收款等情。4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扣得上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工作證4張、收據1張、空白收據5本、公司大章8個、私章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