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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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7、6183、6576、7078、7126、8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被害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人之兒子 顏明德 、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之房東 許書誠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 楊朝貴蔡雅娟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育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朝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7975卷第9至12頁,偵6107卷第61至6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警7975卷第13至22頁)。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7414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偵6576卷第51至57頁)。
⑵證人 曾昭諺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541卷第17至27頁,偵610
7卷第49至57頁,偵6576卷第39至41頁)⑶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2張(警7414卷第27至65頁)。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 許家媜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541卷第9至15頁)。
⑵證人曾昭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541卷第17至27頁,偵610
7卷第49至57頁,偵6576卷第39至41頁)⑶現場照片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警9541卷第31至53頁)。
⒋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 顏抄煩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594卷第9至10頁)。
⑵證人顏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1594卷第11至23頁)。
⑶現場照片2張(警11594卷第25頁)。
⒌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 潘銘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183卷第51至53頁)。
⑵證人許書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94卷第11至13頁)。
⑶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經過路線圖各1份、現場暨查獲照片8張(警1294卷第15至25頁、偵6183卷第55頁、警1294卷31至39頁)。
⒍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⑴證人 林旭山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456卷第11至14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查獲照片3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1456卷第15至31頁)。
⑶扣案之鑰匙1支。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分別持之小鋸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均為尖銳或鋒利之物,而得用以破壞或拆解門窗,客觀上均可認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第2款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查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先持小鋸子1支破壞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1樓木頭窗戶後再翻入該房屋內行竊盜行為,依上開說明,縱令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現並未有人居住於其中,仍構成該款之要件。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上開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雖漏未論及「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認定不同,仍屬同一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過程業已告知被告其此部分犯行,亦可能同時該當該款加重要件,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次犯行,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曾有
多次財罪犯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意識不足,始屢次犯下相類似犯行,素行不佳,又其本案僅因犯案當時未尋得工作,缺錢花用,即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法,不僅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權有所侵犯,亦令渠等之隱私權、居住安寧權及設置之門窗等安全設備受到破壞,整體犯罪手段難謂輕微;被告迄今均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之損失;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入監前與多位家人同住、與姊夫一起接案做貼磁磚之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末參以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害人就其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所用,爰依法沒收之。至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小鋸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舊式1元大錢幣30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3,000元、威士忌1瓶、銀製戒指2只、銀製項鍊2條、紫水晶項鍊1條、 肖楠 手鍊1條;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OPPO廠牌手機1支、IPHONE原廠充電頭、充電線、耳機各1個、首飾及耳環各1個、玉環3只、戒指及耳環各1個、手鍊1個、衛生紙2包、肥皂2個、口罩200片;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黑色手提包及背包各1個,均係其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迄今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票數十張」及附表編號
3所示之「黑色購物袋1個」,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物品價值低廉,且未據扣案,認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就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刮鬍刀1支;附表編號2所示
之蘋果牌充電線2條、GARMIN牌充電線1條、華碩牌筆電充電線1條、賓士車鑰匙1支;以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處所)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備註主文1楊朝貴(提告)112年2月21日1時許雲林縣○○鄉○○村○○0○0號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鋸子1支,將該建築物1樓之木頭窗戶鋸斷,復翻越進入建築物內,徒手竊取房間內刮鬍刀1支(價值1000元)、客廳辦公桌抽屜內舊式壹元大錢幣30枚,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刮鬍刀1支已發還楊朝貴許育嘉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式壹元大錢幣參拾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雅娟(提告)112年2月23日13時許雲林縣○○鄉○○路00號之C室租屋處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將該住宅廁所供作安全設備之鋁製窗戶格柵之螺絲鬆脫拿下格柵後,復徒手將窗戶拆下丟在地上,又翻越窗戶進入住宅內,徒手竊取住宅內發票數十張、蘋果牌充電線2條(價值600元)、GARMIN牌充電線1條(價值300元)、華碩牌筆電充電線1條(價值200元)、賓士車鑰匙1支(2萬元)、現金3,000元、威士忌1瓶(價值2,000元)、銀製戒指2只(價值1,000元)、銀製項鍊2條(價值1,000元)、紫水晶項鍊1條(價值500元)、肖楠手鍊1條(價值2,00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蘋果牌充電線2條、GARMIN牌充電線1條、華碩牌筆電充電線1條、賓士車鑰匙1支,已發還蔡雅娟許育嘉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威士忌壹瓶、銀製戒指貳只、銀製項鍊貳條、紫水晶項鍊壹條、肖楠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許家媜112年5月26日12時45分許雲林縣○○鄉○○街00號住宅被告發現該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打開大門進入住宅內,發現走廊有鋁製玻璃門上鎖,遂持旁邊之鐵椅砸破玻璃後,伸手將喇叭鎖打開進入,再徒手竊取住宅內三星手機1支(價值7,500元)、OPPO手機1支(價值8,500元)、IPHONE原廠充電頭、充電線、耳機(價值2,500元)、首飾及耳環各1個(價值1萬元)、玉環3只(價值6,000元)、戒指及耳環各1個(價值15,000元)、手鍊1個(價值9,500元)、衛生紙2包、肥皂2個(價值200元)、口罩200片(價值1,000元)、黑色購物袋1個等財物。得手後,將上開財物全部裝入住處竊取之黑色購物袋內,旋步行逃逸。許育嘉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OPPO廠牌手機壹支、IPHONE原廠充電頭、充電線、耳機各壹個、首飾及耳環各壹個、玉環參只、戒指及耳環各壹個、手鍊壹個、衛生紙貳包、肥皂貳個、口罩貳佰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顏抄煩112年6月4日17時30分許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住宅被告發現該住宅大門上鎖,且經拍打無人回應,又窗戶未上鎖僅以鐵絲綁緊,認有機可趁,即徒手將鐵絲鬆開,並將窗戶往上掀而翻越進入住宅內,再徒手竊取住宅內黑色手提包及背包各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逃逸。許育嘉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及背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潘銘輝112年6月22日19時15分許雲林縣○○鄉○○村○○000號租屋處被告發現該租屋處2樓窗戶打開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攀爬至2樓並打開鋁門窗而進入住宅內,再徒手竊取住宅內衛生紙1串、寶礦力水得3瓶、泡麵3碗、鰻魚罐頭3罐、洋芋片1包、垃圾袋6卷、茄芷袋1個、餅乾1包、綠色膠帶1卷、濕紙巾1包、行動電源1個、OPPO手機1支、手機散熱器1組、蓮蓬頭1組等財物(共價值2萬元)。得手後,將上開財物全部裝入塑膠袋內,旋步行逃逸。均已發還潘銘輝許育嘉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林旭山112年7月11日0時50分許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被告見林旭山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萬能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使用。已發還林旭山許育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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