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朱維臣 告訴被告黃珮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黃珮祺與告訴人朱維臣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不含強制險),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茲據告訴人朱維臣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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