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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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吉利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湖簡字第34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文吉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00年8月起」應更正為「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起」。
㈡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文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間,數次違背職務私下販售未得被害人 唐榮富 同意販賣之雞蛋、便當等商品,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受被害人唐榮富委託在工地福利社販賣特定商品,竟違背職務私下變更販售之商品數量、種類,造成被害人唐榮富財產上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2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庭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害人亦當庭表明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與其夫共同育有2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唐榮富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得其原諒,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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