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郭佳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3月中失業長達半年,並無任何收入,名下有每月應付之車貸1萬7千元整,已長時間積欠龐大債務。被告本釋出善意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要求高額和解金,被告在沒有工作之下,實在無力償還,向告訴人要求分期,告訴人不答應,因此和解金未能如期交付,告訴人進而堅持提告,和解未達成。被告於102年3月才找到新工作,底薪約2萬2千元,扣除每月應繳之車貸款項及生活費,再加上需要清償已積欠許多之債務,若不繼續工作,將積欠更多債務,被告實無力負擔判決之處分,請考量被告之情形予以減輕刑罰。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院檢視原審判決意旨,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之。原審判決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迄未能履行賠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依法處理,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蔡志宏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