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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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倍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倍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HANEL商標衣服拾叁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末行末2字更正為:衣服13件。(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康倍碩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補充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明知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再度違反商標法,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利益,及被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四)考量: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繳納新臺幣50,000元賠償金完畢,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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