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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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聲請人 辜維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票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證明發票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潘忠豪 ,此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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