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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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第10行所載「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推估其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3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東源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致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推估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3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業工,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