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任用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號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峻豪 等47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周志宏 (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麗美
施巧韻 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吳俊鴻 (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忠興
陳建宇 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黃德清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楊雅靜 蔡孟軒 被告內政部消防署代表人 蕭煥章 (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明昊
黃于庭 高玉秀 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謝呂泉 (局長)訴訟代理人 鍾佩勳
劉素真 陳文清 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智堅 (市長)訴訟代理人 郭晉彰 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楊文科 (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麗文
郭育君 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市長)被告基隆市消防局代表人 陳龍輝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蓉貞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梅姈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姿妙 (縣長)被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徐松奕 (局長)
送達代收人 游欣倪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昀蓁
送達代收人游欣倪被告金門縣政府代表人 楊鎮浯 (縣長)訴訟代理人 胡小玲 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徐榛蔚 (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菁蓮
張晉元 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 羅文娜 被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匡夢麟 (局長)訴訟代理人 沈彥勳
李睿紘 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曾進財 (局長)訴訟代理人 鄧慧茹
蔡濰琪 被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林聰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張瑜凌 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林明溱 (縣長)訴訟代理人 吳栢嘉
簡紹欽 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饒慶鈴 (縣長)訴訟代理人 吳惠秋 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王志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凱琪 輔助參加人考試院代表人 黃榮村 訴訟代理人 莊家琪
翁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而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管轄時所得準用。查被告對原告分別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撤銷任用、銓敘審定及考績等處分(即以下合稱之原處分),皆係以考試院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提處分為據而作成,而屬事實上及法律上有同一原因之情形;復就被告 銓敘部 對原告所為撤銷銓敘審定處分部分,及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消防局、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金門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對其中原告所為撤銷任用及撤銷考績等處分部分,皆屬本院管轄範圍;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對原告提起復審所為決定,亦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2條規定,就不同機關間所作成之撤銷任用、銓敘審定及考績等處分,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為合併審議及合併決定。據上可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有同一之原因,自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限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對被告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原為 李清秀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志平,業據其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6第539-540頁);被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代表人原為 徐新淵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匡夢麟,業據其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7第285-286頁);被告內政部消防署代表人原為 陳文龍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蕭煥章,業據其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6第387-38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消防學系第82、83期畢業生,參加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107年6月9日至10日舉行,下稱系爭考試)及格,業經輔助參加人考試院(下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分發至如附表二「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之撤銷任用欄」所示被告等機關任職。緣時任警大消防學系主任即訴外人 沈子勝 (下稱 沈君 )因擔任系爭考試消防組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並於107年5月30日入闈審查試題,審定並獲悉「消防戰術(包含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學」及「消防安全設備」等科目之考題,乃於同年6月1日召集原告之第83期應屆生及尚未通過考試之第82期畢業生集會,告知前開科目之試題重點。嗣考試院以109年6月4日第12屆第288次會議決議,認典試委員沈君洩漏試題,原告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致系爭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以附表一所示之前提處分,撤銷原告系爭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擇期重新辦理遭洩題之4科考試。原告不服前提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附表一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乃提起另案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後,如附表一編號2-3、5-11、15-16、18、20-22、25、31、33、36-37、40、44、47所示原告23人仍不服,對本院另案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其餘原告未上訴部分,已因本院另案判決而確定)。其間,如附表二「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欄所示各機關即本件被告,則據考試院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提處分而分別對原告作成撤銷任用、銓敘審定及考績等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詳如附表二「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欄中「撤銷任用」、「撤銷銓敘審定(銓敘部)」及「撤銷考績」欄所示)。原告均不服,分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分別作成如附表二「復審決定」欄所示之復審決定後,原告猶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前提處分有以下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若經撤銷,則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提自屬違法,而應一併撤銷:
⑴前提處分並未敘明及格處分違背法令之依據,與行政法上明
確性原則之要求有違:前提處分僅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記載係依被告109年6月4日第288次會議決議,未敘明如何認定原告於考試前確有得知考試重點、有何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且漏未記載至關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之試題外洩相關處理程序法令依據,使原告無從自該處分得知違背法令之依據,無從於救濟程序中充分為攻擊防禦,有違明確性原則。⑵前提處分有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①原告信賴系爭考試之合格處分為合法授益處分,而依考試分
發結果任職、為財務規劃及生活安排,已有信賴表現;且原告在系爭考試前並不知沈君擔任典試委員,復警大消防學系向有老師主動替學生複習特考學科、甚至舉辦模擬考,俾使學生盡快獲得國家考試及格資格之慣例,故原告以為該集會僅係一般之考前猜題、重點複習,沈子勝亦未曾要求不得攜帶通訊設備或紙筆,實不知該集會實際內容為何。況考試是否涉嫌舞弊並非一般參與考試者所需注意,而為被告執掌權責,縱沈君所為考前猜題命中率極高,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即應向被告檢舉、課以高於被告之職責;則被告僅憑部分警大消防學系83屆畢業生之證述內容,即認全部原告均知悉沈君於集會上洩漏者乃系爭考試考題,而推論原告均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有未依據事實個別職權調查認定、違反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法。
②前提處分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處分,使原告喪失原已取得特
種考試及格之資格,被告並依據前提處分作成撤銷考績、撤銷任用、撤銷銓敘審定等處分,使原告於原任職單位任職2年間所取得之考績、休假年資、功獎等公務員權益化為烏有。前提處分故意拖延至109年6月9月作成,使原告可能無法於110年以前取得特種考試及格之資格,而需負擔警大103學年度招生簡章所載之賠償責任,考選部雖已重新舉辦考試,然原告脫離考生身分已近2年,部分原告或因準備時間不足、經濟壓力等因素未能順利考取,亦不能充分評價原告能力,實非公平。又原告勢因前提處分作成,遭外界認定為參與洩題事件者,名譽亦將受有損害。故前提處分對於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等權益之影響均甚鉅,並非僅單純喪失公務人員資格重新參加考試而已,且因系爭考試迄前提處分作成已2年,考試不公平之結果隨時間淡化,致使撤銷系爭及格處分對於原告信賴利益之影響,已然隨著時間經過漸漸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重新舉辦考試之費用則為全民負擔,且將造成警消人力巨大缺口,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又系爭考試之榜示日期係為107年8月20日,考選部早於107年7月間即已因配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查而知悉系爭考試可能有發生洩題情形,考試院卻怠於依職權調查、處理,嗣原告分發、任職從而為生活上、經濟上之安排後,再以前提處分撤銷原合格處分,無異於變相增加原告之損失,顯有違誠信原則。
2.本院另案判決有以下違背法令情事,原告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該案判決應不拘束鈞院就前提處分適法性之自為判斷:⑴本院另案判決逕為前提處分增加其上所未記載之法令依據,
進而認定前提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應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⑵本院另案判決未說明他案刑事偵查中有利原告之陳述有何不
可採之理由,遽認原告有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情形,亦未就前提處分是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部分為任何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本院另案判決就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適用乙節,未
明示兩造公開辯論,對原告已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第133條等規定不當之違法。
⑷依上,鈞院應可就前提處分之實質內容進行審查,本院另案
判決應不拘束鈞院。⑸與原告同為警大107年畢業生之訴外人 張書維 所提出撤銷考試
及格資格案,鈞院亦以109年度訴字第1523號為不利之判決,然原告個別獲知、參與集會之情形均不同,該判決僅係針對張書維為認定,張書維亦已提出上訴,該案認定自不拘束鈞院。
3.縱認前提處分無前開違背法令情形(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未審酌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逕作成原處分,使原告任職期間之任用資格、銓敘審定、考績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亦屬違法,且被告就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部分有自行決定空間,不在前提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
(二)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銓敘部:
1.主張要旨:前提處分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等機關因原告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之任官資格,爰撤銷相關派令,且函請被告銓敘部撤銷原告相關任用案之銓敘審定,況前提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仍具有效力,是被告銓敘部據以撤銷原告相關任用案之銓敘審定,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前提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非被告銓敘部所能審究。就系爭考試及格被撤銷後,任職期間職務行為不受影響,所給付俸給、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該任職期間年資不予採認,任用年資、考績、提敘、休假、退休皆受影響。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主張要旨:依據考試院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35712號函、銓敘部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542、1094951618、1094951612、1094951544、1094951615、1094951543、1094951617、1094951614號函及銓敘部109年7月13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546、1094951613、1094951547、1094951545號函辦理。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主張要旨:因考試院撤銷及註銷原告 賴岳良 、 黃翎 、 張育錆 、 張昱 、 陳峯鈺 及 蕭禪 等6人(以下合稱 賴君 等人)考試及格資格及考試及格證書,故賴君等人自始不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任官資格,遂依法撤銷賴君等人之任用,註銷108年1月10日所核發之任用令,且自撤銷任用資格生效日起,已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故撤銷賴君等人之108年考績,於法有據,賴君等人之考績、休假年資、功獎亦隨之失效,皆符合明確性原則。又賴君等人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渠等所信賴之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至其餘爭議,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決定。另依考試院109年5月14日第12屆第285次會議決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且中央警察大學109年度招生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賴君等人仍有3次考試機會,權益並無喪失。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內政部消防署:
1.主張要旨:茲因原告 劉惠玲 、 許宏誠 、 李柏諠 、 柯佳妤 及 陳映良 (以下合稱 劉君 等人)107年三等消防特考及格資格經考試院予以撤銷,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渠等自始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法撤銷劉君等人之任用資格。至原告主張考試院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處分違背法令依據,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之要求,及有行政法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重大瑕疵,影響工作、財產等權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決定。另依考試院109年5月14日第12屆第285次會議決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劉君等人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又劉君等人所提復審被駁回,爰考試院所為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所為撤銷劉君等人任用資格、考績之處分,於法無違。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主張要旨:考試院撤銷原告 呂丞堯 、 陳錦詮 、 許慈晏 、 蔡承霖 、 徐浩峰 及 蔡昱麟 (以下合稱 呂君 等人)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呂君等人自始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法撤銷呂君等人任用資格及108年年終考績。至原告主張撤銷考試及格處分違法、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影響工作、財產等權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決定。於考試院所為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被告仍維持處分。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新竹市政府:
1.主張要旨:因原告 徐子文 、 李信穎 107年三等消防特考及格資格經考試院予以撤銷,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其2人自始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法撤銷其2人任用資格,並註銷108年1月17日府人任字第1080019899號令。因其2人之考試及格資格既經撤銷,任用資格已無所附麗,且被告尚無裁量空間,依規定撤銷其2人任用資格,於法無違。至其2人主張撤銷考試及格處分違法、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影響工作、財產等權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決定。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新竹縣政府:
1.主張要旨:被告作成撤銷任用令及撤銷考績函,係依考試院109年6月9日考臺組臺一字第10900035712函、銓敘部109年7月13日部特二字第1094952540、1094952537、1094952538號函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辦理,核屬依法有據。且原告提起復審後,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亦無違誤或不當情事,本件事件明確,被告作成之處分應予維持。至有關前提處分違反明確性、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尚非被告得以審查之範圍。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基隆市政府:
1.主張要旨:原告 趙庭 之考試及格資格既經考試院撤銷,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已不具有被告原核定派代令之依法予以任用資格,爰依該院函囑,於文到15日內依法辦理撤銷任用事宜,並註銷原告 趙庭之 原派代令。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基隆市消防局:
1.主張要旨:考試院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35712號函撤銷原告趙庭之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故原告趙庭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任用資格,基隆市政府撤銷其任用,被告爰函請銓敘部撤銷其銓敘審定,並依該部函囑,辦理撤銷其108年年終考績, 於銓敘部 未經撤銷或變更函主辦撤銷考績案前,被告仍維持處分。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宜蘭縣政府:
1.主張要旨:被告作成原處分既依考試院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4號函、銓敘部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603號函辦理,是前提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被告作成之處分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處分及註銷考試及格證書處分違法,及影響工作、財產等權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處分。另依109年5月14日新聞稿說明,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一)被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1.主張要旨:因原告 陳子豪 107年三等消防特考及格資格經前提處分予以撤銷,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其自始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法撤銷其任用資格,並作成註銷108年2月14日宜消人字第1080001968號令。因其考試及格資格既經撤銷,任用資格已無所附麗,被告依規定撤銷其任用資格,並作成109年6月29日宜消人字第1090008060號函,以及保訓會作成109公審決字第386號復審決定,於法無違。又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原告陳子豪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至其主張撤銷考試及格處分違法、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影響工作、財產等權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考試院決定。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二)被告金門縣政府:
1.主張要旨:原告 洪峻羿 107年三等消防特考考試及格資格既經考試院撤銷在案,已溯及喪失擔任警察官之資格,被告所為任用處分,欠缺各該任用、考績之要件,自屬違法行政處分。且依原告洪峻羿於廉政署及臺北地檢署之證述,其於107年三等消防特考考試前得知試題重點,致考試發生不公平結果,考試院爰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即喪失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故被告作成撤銷任用、考績及銓敘部撤銷審定之處分,係為維護公益而依規定辦理。原告洪峻羿於另案日後若勝訴,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對其權利之保護不生影響。至其主張考試院撤銷考試及格資格及註銷考試及格證書,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並非本件撤銷任用、考績處分所涉及之程序事項,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三)被告花蓮縣政府:
1.主張要旨:被告依考試院109年6月9日考臺組一字第10900040702號函、109年6月9日考臺組一字第1090040711號函、109年6月10日考臺組一字第10900040661號函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細則第4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等規定,以原告 蔡孟樵 、 許瑞中 及 唐浩庭 (以下合稱 蔡君 等人)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之任官資格,分別以109年6月23日府人任字第1090116078B號令、109年6月23日府人任字第1090116078C號令及109年6月23日府人任字第1090116078A號令撤銷其3人之任用,洵屬有據。又其3人之任用資格經被告撤銷,並溯自107年12月19日生效,故其3人於108年度未具公務人員任現職資格,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公務員考績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等規定及銓敘部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664號、第1094950662號及第1094950665號函,撤銷其3人108年年終考績,於法無違。又考試院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尚不得以原告主張前提處分有重大瑕疵而予以撤銷。至其3人其他主張,因舉辦考試、發給或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係分屬考選部及考試院職掌,非屬被告權責,與被告作成之撤銷任用處分無關。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四)被告苗栗縣政府:
1.主張要旨:本件經考試院撤銷原告 蘇信榕 、 陳育民 及 陳宏益 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因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同條例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任用。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五)被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1.主張要旨:基於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有據。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六)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主張要旨:因原告 曾勇信 考試及格資格經考試院予以撤銷,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其自始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法撤銷其任用資格。嗣經報送銓敘部核定撤銷其銓敘審定資格後,被告爰依法撤銷其108年年終考績。至原告主張考試院所為處分違法,及影響工作、財產等權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處分。另依109年5月14日新聞稿說明,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七)被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1.主張要旨:因原告 李宜臻 考試及格資格經考試院予以撤銷,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其自始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法撤銷其任用資格,並註銷108年1月25日投消人字第1080001865號令。嗣經報送銓敘部核定撤銷其銓敘審定資格後,被告爰依法以109年3月25日投消人字第1090004692號通知書核定撤銷其告108年終考績。至原告主張考試院所為處分違法,及影響工作、財產等權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處分。另依109年5月14日新聞稿說明,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八)被告南投縣政府:
1.主張要旨:因原告李宜臻考試及格資格經考試院予以撤銷,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其自始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法撤銷其任用資格。至原告主張考試院所為處分違法,及影響工作、財產等權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處分。另依109年5月14日新聞稿說明,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九)被告臺東縣政府:
1.主張要旨:因原告 黃士倫 考試及格資格經考試院予以撤銷,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其自始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法撤銷其任用資格。嗣經報送銓敘部核定撤銷其銓敘審定資格後,被告爰依法撤銷其108年年終考績。至原告主張考試院所為處分違法,及影響工作、財產等權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處分。另依109年5月14日新聞稿說明,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十)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主張要旨:因原告 鄭志宇 考試及格資格經考試院予以撤銷,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使其自始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任官資格,被告爰依法撤銷其任用資格。嗣經報送銓敘部核定撤銷其銓敘審定資格後,被告爰依法撤銷其108年年終考績。至原告主張考試院所為處分違法,及影響工作、財產等權益事項,事涉考試院權責,爰尊重該院處分。另依109年5月14日新聞稿說明,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考試院陳述:
(一)陳述要旨:
1.前提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前提處分說明一、二及三已清楚載明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之事實與理由、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第2項等規定,已對所決定之事實、法令依據及決定之效果予以記載,足使原告知悉獲致結論之原因,縱未就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詳述,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被撤銷錄取資格之法律依據,主要是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2條規定。又因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只能撤銷錄取資格,未及於「考試及格資格」,既然錄取資格違法,及格資格當然失所附麗,所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
2.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前提處分擬維護之公益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重大瑕疵:
⑴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136號沈君瀆職案之偵查
程序或考選部行政調查程序中作證,已具結承認考前參與沈君於107年6月1日召集之集會,並得知試題重點,原告呂丞堯則經多人指證參與107年6月1日沈君召集之集會。又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136號起訴書及警大消防系第83期應屆畢業生部分證人之證述,可知沈君曾於集會中表明曾看過系爭考試試題內容,且除事前通知不可攜帶手機、紙筆外,集會中亦再次提醒不得抄寫、錄音及錄影,亦勿將集會內容外傳;此外,證述系爭考試結束後,警大消防系第83期手機群組刪除並重新創立,係因群組內有沈君提示之試題內容而為之。沈君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據該判決理由,沈君自承於警大階梯教室內,要求在場人員不得紀錄及錄音後,向其等告知其參與審查本案特考考題;沈君於確認所有人均到場後,要求關門,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原告均自承或經指證參與集會,實難謂原告並不知悉沈君於集會中所述係洩漏當年度考題,於斟酌全部陳述及證據後,認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形,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況系爭考試因沈君洩題,已嚴重影響考試之公平性,及其他應考人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撤銷考前得知試題重點者之考試及格資格,係為維護國家考試公平性及公信力,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個人之利益。
⑵原告是否需賠償警大教育費用,與前提處分之作成並無必然
關聯,自非作成前提處分時應審酌之事由。且經洽詢警大後,該校已研議對於系爭考試所涉學生賠償費用之彈性處理方案,並分別就第82期及第83期之學生延長其等通過任用考試並分發任職之年限至111年6月9日及112年6月14日,故前提處分確與原告是否需賠償警大教育費用一事無涉。
⑶有關前提處分生效時點,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惟原告所累積之考績、休假及服務年限等,本係基於「不應錄取而錄取」之基礎而取得,基於維護公益之目的,本應撤銷原告及格證書。況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本文規定,考量既可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已無任職期間職務行為效力發生變更,影響法律安定性之顧慮,無害於公益,且亦未追還原告任職之薪資所得,原告不因前提處分而需返還俸給及其他給付,自難認原告有何財產上損失而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效日期之必要。
⑷臺北地檢署雖於107年7月份向考選部調閱相關資料,惟考選
部承辦科長曾於107年7月26日致電該署詢問可能之涉嫌人,經檢察官告知因涉及偵查不公開,無法讓該部知悉涉嫌人為何人及涉案內容,是於偵查程序中,考選部無法知悉涉嫌人為何人,直至沈君遭起訴後,該部始得以108年10月24日選特三字第1081501272號函請臺北地院提供相關偵查筆錄及卷證以釐清試題洩漏範圍、方式、接受試題資訊之應考人人數及違規情形,自無從於107年8月20日榜示後迅即作成撤銷考試錄取資格之處分。
3.本院另案判決並未自行增加前提處分未記載之法令依據,故原告主張該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不當之違法,顯不可採;又該判決就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所為認定及其理由,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該判決就原告所主張之誠信原則業已審酌,並認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該判決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六、爭點:
(一)考試院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提處分是否為本件之訴訟對象,本院可否審查其合法性?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試院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提處分(本院卷6第75-204頁)、本院另案判決(本院卷7第9-31頁)及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在頁數詳如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⑴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⑵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⑶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⑷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2.公務人員考試法:⑴第7條第1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⑵第20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
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⑶第22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
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12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二、冒名頂替。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五、不具備應考資格。」
3.典試法第32條規定:「考試遇有颱風、地震、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火災、空襲、傳染病或發生試題或試卷遺失、試題外洩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其處理程序、因應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⑴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⑵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
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⑶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
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⑷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
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⑸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
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5.公務人員任用法:⑴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
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2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⑵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
、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6.公務人員考績法:⑴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
: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⑵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1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7.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典試法第32條規定訂定之。」⑵第7條規定:「(第1項)試題外洩經查明屬實者,依下列規
定處理:一、考試舉行前同一考試科目或同科別之試題外洩,應更換試題。未及更換時,應停止該科目之考試,並擇期舉行。二、考試舉行期間同一考試科目或同科別之試題外洩,應停止該科目之考試,並擇期舉行。三、考試舉行結束後,發現同一考試科目或同科別之試題已外洩,應另擇期重新舉行。(第2項)試題外洩科目及其餘科目之計分,除採科別及格制之考試類科,應另擇期重新舉行外,典試委員長得報經考試院,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試題外洩科目決定不予計分,且不另舉行考試時,以該考試其餘科目之成績計算總成績。二、試題外洩科目決定不予計分,且該科目另擇期重新舉行考試時,以重新舉行之科目成績加計其餘科目之成績計算總成績。三、同科別之試題外洩情形如情節重大,決定該次考試科目全部不予計分,另擇期重新舉行考試時,以重新舉行之考試成績計算總成績。(第3項)涉及洩題之應考人或辦理考試人員,依典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三)考試院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提處分並非本件之訴訟對象,本院不能審查其合法性:
1.查「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該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時,其非訴訟對象,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其合法性。該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其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又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處分,該撤銷處分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但書之消極事項,及遵守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之問題,不該當同法第11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因被上訴人93年11月30日函,係屬有效存在之撤銷處分,既非本件訴訟之訴訟對象,原審法院及本院均不得審查其合法性,自無論述王良盛有無具備信賴保護事由,及該撤銷處分是否逾2年之除斥期間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參照)。又「本案之先決問題事實(即上訴人有無曠職2小時以上,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之構成要件),既經被上訴人作成『曠職3小時登記』之處置處分,已具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原判決即難為不同之認定。……按『前曠職登記處置處分』之合法性,已因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之作成,而告確定,並有『確認該前處分為合法』之『既判力』產生。而該案之當事人與本案之當事人全然一致,故該案對本案所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實屬『效力最為強大』之類型。即使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先例所揭示之『構成要件相對論』法理,對後處分之先決問題而言,仍有構成要件效力理論之適用。……(A).『前曠職登記處置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事實上於該處分作成而生處分存續力時,即已同時產生。而107年9月13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之作成,也只是因有既判力之產生,而使『前曠職登記處置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變的更為強大而已。(B).而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核屬法律適用議題,非屬事實認定,並無在言詞辯論程序為證據提示並命辯論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亦可參照)。
2.經查,原告為警大消防學系第82、83期畢業生,參加系爭考試及格,業經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分發至被告等機關任職。然因時任警大消防學系主任沈君因擔任系爭考試消防組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於107年5月30日入闈審查試題,審定並獲悉「消防戰術(包含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學」及「消防安全設備」等科目之考題,乃於同年6月1日召集原告之第83期應屆生及尚未通過考試之第82期畢業生集會,告知前開科目之試題重點,嗣考試院以109年6月4日第12屆第288次會議決議,認沈君洩漏試題,原告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致系爭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以附表一所示之前提處分,撤銷原告系爭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另擇期重新辦理遭洩題之4科考試。原告均不服前提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附表一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均不服,乃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後,如附表一編號2-3、5-11、15-16、18、20-22、25、31、33、36-37、40、
44、47所示原告23人仍不服,對本院另案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節,有本院另案判決(本院卷7第9-31頁)及該案本院影卷(外放隨本院卷附)在卷可憑;又被告皆以附表一所示之前提處分為據,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2條、第34條、第39條之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第32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對原告作成撤銷任用、銓敘審定及考績等處分(即前開合稱之原處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所在頁數詳如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皆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可知,考試院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提處分並非本件之訴訟對象,而僅是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未有無效事由而具有存續力,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處分機關即考試院以外而包含法院在內之國家機關,應予尊重,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遑論對於本院另案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之其餘原告,更生確認對其等所為前提處分為合法之既判力,該等前提處分對本件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則更為強大。從而,因考試院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提處分皆係屬有效存在之撤銷處分,既非本件訴訟之訴訟對象,本院自不能審查其合法性,亦無法為相反認定,自無論述原告有無信賴保護事由,及該等撤銷處分是否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必要。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及2.所認各情,均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當無違誤:考試院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提處分對於被告而言既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之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2條、第34條、第39條之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第32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對原告作成撤銷任用、銓敘審定及考績等處分(即前開合稱之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當無違誤。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所支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並不予追還一情,亦有考試院109年5月14日新聞稿在卷可參(本院卷4第368-369頁),據此,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自難認對原告有造成既得財產上之損失,要難認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另定失效日期之必要,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3.所認,亦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表一:編號原告送達處所前提處分考試及格證書(撤銷)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考試院所為訴願決定1許峻豪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15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99號109考臺訴字第195號2 李思賢 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2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23號109考臺訴字第152號3 楊宸宇 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7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25號109考臺訴字第184號4 陳浚銘 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22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21號109考臺訴字第172號5 丁彥棠 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6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87號109考臺訴字第180號6 韓忠翔 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5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00號109考臺訴字第179號7 魏孜軒 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24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11號109考臺訴字第196號8 張劭威 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23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07號109考臺訴字第173號9 李易儒 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12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15號109考臺訴字第192號10 陳彥捷 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6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12號109考臺訴字第186號11 莊曜宇 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5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17號109考臺訴字第161號12 聶雪茵 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08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06號109考臺訴字第190號13賴岳良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07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14號109考臺訴字第169號14黃 翎住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3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98號109考臺訴字第182號15張 育錆住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6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42號109考臺訴字第183號16張 昱住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3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24號109考臺訴字第177號17陳峯鈺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7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08號109考臺訴字第158號18蕭禪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28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40號109考臺訴字第175號19李柏諠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4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86號109考臺訴字第164號20陳映良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05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84號109考臺訴字第168號21劉惠玲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4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89號109考臺訴字第178號22許宏誠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2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85號109考臺訴字第181號23柯佳妤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8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93號109考臺訴字第185號24呂丞堯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13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03號109考臺訴字第193號25蔡承霖住109年6月10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04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92號109考臺訴字第189號26徐浩峰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7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95號109考臺訴字第187號27 陳錦詮住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9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94號109考臺訴字第155號28葉 昱麟住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09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01號109考臺訴字第191號29許慈晏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03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90號109考臺訴字第167號30徐子文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8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16號109考臺訴字第198號31李信穎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5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13號109考臺訴字第165號32 施明輝 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14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88號109考臺訴字第194號33 黃毓仁 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25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05號109考臺訴字第174號34 李晉毅 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8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18號109考臺訴字第159號35趙 庭住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2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97號109考臺訴字第153號36陳子豪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4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35號109考臺訴字第199號37洪峻羿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1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04號109考臺訴字第160號38 蔡孟樵住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02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27號109考臺訴字第166號39許瑞中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11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61號109考臺訴字第170號40唐浩庭住109年6月10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1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60號109考臺訴字第163號41蘇信榕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26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91號109考臺訴字第154號42陳育民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9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82號109考臺訴字第157號43陳宏益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3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09號109考臺訴字第156號44 曾勇信住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21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96號109考臺訴字第171號45李宜臻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1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83號109考臺訴字第176號46黃士倫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06號(107)公特警字第000232號109考臺訴字第197號47鄭志宇住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9號(107)公特警字第000181號109考臺訴字第162號附表二:編號原告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復審決定證據出處撤銷任用撤銷銓敘審定(銓敘部)撤銷考績1許峻豪1.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1號令2.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L號令3.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542號函4.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2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411號函(108年年終考績)5.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400號1.本院卷1第151頁2.本院卷1第152頁3.本院卷1第153-154頁4.本院卷1第155頁5.本院卷1第158-166頁2李思賢1.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M號令2.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3號令3.109年7月13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546號函4.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2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415號函(108年年終考績)5.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66號1.本院卷1第167頁2.本院卷1第168頁3.本院卷1第169-170頁4.本院卷1第171頁5.本院卷1第174-181頁3楊宸宇1.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B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618號函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2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41D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77號1.本院卷1第183頁2.本院卷1第185-186頁3.本院卷1第187頁4.本院卷1第191-198頁4陳浚銘1.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5號令2.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I號令3.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612號函4.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2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417號函(108年年終考績)5.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75號1.本院卷1第199頁2.本院卷1第200頁3.本院卷1第201-202頁4.本院卷1第203頁5.本院卷1第206-213頁5丁彥棠1.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C號令2.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H號令3.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544號函4.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2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413號函(108年年終考績)5.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97號1.本院卷1第215頁2.本院卷1第216頁3.本院卷1第217-218頁4.本院卷1第219頁5.本院卷1第222-229頁6韓忠翔1.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D號令2.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E號令3.109年7月13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613號函4.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2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418號函(108年年終考績)5.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94號1.本院卷1第231頁2.本院卷1第232頁3.本院卷1第233-234頁4.本院卷1第235頁5.本院卷1第238-245頁7魏孜軒1.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4號令2.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J號令3.109年7月10部特二字第1094951615號函4.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2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41A號函(108年年終考績)5.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401號1.本院卷1第247頁2.本院卷1第248頁3.本院卷1第249-250頁4.本院卷1第251頁5.本院卷1第254-261頁8張劭威1.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K號令2.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6號令3.109年7月13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547號函4.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2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416號函(108年年終考績)5.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84號1.本院卷1第263頁2.本院卷1第264頁3.本院卷1第265-266頁4.本院卷1第267頁5.本院卷1第270-277頁9李易儒1.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N號令2.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8號令3.109年7月13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545號函4.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2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414號函(108年年終考績)5.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96號1.本院卷1第279頁2.本院卷1第280頁3.本院卷1第281-282頁4.本院卷1第283頁5.本院卷1第287-294頁10陳彥捷1.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2號令2.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F號令3.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543號函4.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2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412號函(108年年終考績)5.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87號1.本院卷1第295頁2.本院卷1第296頁3.本院卷1第297-298頁4.本院卷1第299頁5.本院卷1第302-309頁11莊曜宇1.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A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617號函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2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41C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85號1.本院卷1第311頁2.本院卷1第313-314頁3.本院卷1第315頁4.本院卷1第319-326頁12聶雪茵1.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7號令2.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14G號令3.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614號函4.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2日北市消人字第10930184419號函(108年年終考績)5.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95號1.本院卷1第327頁2.本院卷1第329頁3.本院卷1第331-332頁4.本院卷1第333頁5.本院卷1第337-344頁13賴岳良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新北消人字第1091100573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994號書函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6日新北消人字第10913463824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81號1.本院卷1第345頁2.本院卷1第347-348頁3.本院卷1第349頁4.本院卷1第353-360頁14黃翎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新北消人字第1091100573號令2.109年7月9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912號函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6日新北消人字第1091346382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90號1.本院卷1第361頁2.本院卷1第363-364頁3.本院卷1第365頁4.本院卷1第368-374頁15張育錆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新北消人字第1091100573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996號函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6日新北消人字第10913463826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403號1.本院卷1第375頁2.本院卷1第377-378頁3.本院卷1第379頁4.本院卷1第383-390頁16張昱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新北消人字第1091100573號令2.109年7月13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992號函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6日新北消人字第10913463823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72號1.本院卷1第391頁2.本院卷1第393-394頁3.本院卷1第395頁4.本院卷1第398-405頁17陳峯鈺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新北消人字第1091100573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991號函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6日新北消人字第10913463822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89號1.本院卷1第407頁2.本院卷1第409-410頁3.本院卷1第411頁4.本院卷1第414-421頁18蕭禪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新北消人字第1091100573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995號函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6日新北消人字第10913463825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406號1.本院卷1第423頁2.本院卷1第425-426頁3.本院卷1第427頁4.本院卷1第430-437頁19李柏諠1.內政部消防署109年6月29日消署人字第10900047923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450號函3.內政部消防署109年7月31日消署人字第10902027913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59號1.本院卷1第439頁2.本院卷1第441-442頁3.本院卷1第443頁4.本院卷1第445-452頁20陳映良1.內政部消防署109年6月29日消署人字第10900047925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481號函3.內政部消防署109年7月31日消署人字第10902027915號函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61號1.本院卷1第453頁2.本院卷1第455-456頁3.本院卷1第457頁4.本院卷1第460-467頁21劉惠玲1.內政部消防署109年6月29日消署人字第10900047921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447號函3.內政部消防署109年7月31日消署人字第10902027911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62號1.本院卷1第469頁2.本院卷1第471-472頁3.本院卷1第473頁4.本院卷1第477-484頁22許宏誠1.內政部消防署109年6月29日消署人字第10900047922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440號函3.內政部消防署109年7月31日消署人字第10902027912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60號1.本院卷1第486頁2.本院卷1第487-488頁3.本院卷1第489頁4.本院卷1第492-498頁23柯佳妤1.內政部消防署109年6月29日消署人字第10900047924號令2.109年7月9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436號函3.內政部消防署109年7月31日消署人字第10902027914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58號1.本院卷1第499頁2.本院卷1第501-502頁3.本院卷1第503頁4.本院卷1第506-513頁24呂丞堯1.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桃消人字第1090019068號令2.109年7月9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096號函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6日桃消人字第10900215154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63號1.本院卷1第515頁2.本院卷1第517-518頁3.本院卷1第519頁4.本院卷1第522-529頁25蔡承霖1.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桃消人字第1090019068號令2.109年7月13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094號函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6日桃消人字第10900215152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405號1.本院卷1第531頁2.本院卷1第533-534頁3.本院卷1第535頁4.本院卷1第538-545頁26徐浩峰1.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桃消人字第1090019068號令2.109年7月9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095號函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6日桃消人字第10900215153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402號1.本院卷1第547頁2.本院卷1第549、553頁3.本院卷1第551頁4.本院卷1第555-562頁27陳錦詮1.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桃消人字第1090019068號令2.109年7月9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093號函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6日桃消人字第10900215151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88號1.本院卷1第563頁2.本院卷1第564-565頁3.本院卷1第566頁4.本院卷1第569-576頁28 葉昱麟 1.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桃消人字第1090019068號令2.109年7月9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097號函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6日桃消人字第10900215155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93號1.本院卷1第577頁2.本院卷1第579-580頁3.本院卷1第581頁4.本院卷1第584-591頁29許慈晏1.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桃消人字第1090019068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092號函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6日桃消人字第1090021515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404號1.本院卷1第593頁2.本院卷1第595-596頁3.本院卷1第597頁4.本院卷1第600-607頁30徐子文1.新竹市政府109年6月29日府人任字第1090092166號令2.109年7月13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604號函3.新竹市政府109年7月30日府人考字第10901158461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71號1.本院卷1第609-610頁2.本院卷1第611-612頁3.本院卷1第613頁4.本院卷1第616-623頁31李信穎1.新竹市政府109年6月29日府人任字第1090092167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605號函3.新竹市政府109年7月30日府人考字第1090115846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65號1.本院卷1第625-626頁2.本院卷1第627-628頁3.本院卷1第629頁4.本院卷1第632-639頁32施明輝1.新竹縣政府109年6月29日府人力字第1090019529A號令2.109年7月13日部特二字第1094952540號函3.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29日府人考字第1090040482C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68號1.本院卷2第5-6頁2.本院卷2第7-8頁3.本院卷2第9-10頁4.本院卷2第12-19頁33黃毓仁1.新竹縣政府109年6月29日府人力字第1090019529A號令2.109年7月13日部特二字第1094952537號函3.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29日府人考字第1090040482A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92號1.本院卷2第22-23頁2.本院卷2第25-26頁3.本院卷2第27-28頁4.本院卷2第30-37頁34李晉毅1.新竹縣政府109年6月29日府人力字第1090019529A號2.109年7月13日部特二字第1094952538號函3.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29日府人考字第1090040482B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67號1.本院卷2第39-40頁2.本院卷2第41-42頁3.本院卷2第43-44頁4.本院卷2第46-53頁35趙庭1.基隆市政府109年6月20日基府人力壹字1090034691號令2.109年7月7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266號函3.基隆市消防局109年7月16日基消人壹字第1090007665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78號1.本院卷2第55-56頁2.本院卷2第57-58頁3.本院卷2第59頁4.本院卷2第62-69頁36陳子豪1.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宜消人字第1090008060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603號函3.宜蘭縣政府109年7月31日府人考字第1090123804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86號1.本院卷2第71頁2.本院卷2第73-74頁3.本院卷2第75-76頁4.本院卷2第78-85頁37洪峻羿1.金門縣政府109年6月29日府人一字第1090052246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602號函3.金門縣政府109年7月27日府人二字第1090061752號函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69號1.本院卷2第87-88頁2.本院卷2第89-90頁3.本院卷2第91-92頁4.本院卷2第94-101頁38蔡孟樵1.花蓮縣政府109年6月23日府人任字第1090116078B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664號函3.花蓮縣政府109年7月31日府人訓字第1090147038C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79號1.本院卷2第103-104頁2.本院卷2第105-106頁3.本院卷2第107頁4.本院卷2第110-117頁39許瑞中1.花蓮縣政府109年6月23日府人任字第1090116078C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662號函3.花蓮縣政府109年7月31日府人訓字第1090147038A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99號1.本院卷2第119-120頁2.本院卷2第121-122頁3.本院卷2第123頁4.本院卷2第126-132頁40唐浩庭1.花蓮縣政府109年6月23日府人任字第1090116078A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665號函3.花蓮縣政府109年7月31日府人訓字第1090147038B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70號1.本院卷2第133-134頁2.本院卷2第135-136頁3.本院卷2第137頁4.本院卷2第143-150頁41蘇信榕1.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22日府人力字第1090119540號令2.109年7月13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668號函3.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0日苗消人字第1090010047C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82號1.本院卷2第151-152頁2.本院卷2第153-154頁3.本院卷2第155頁4.本院卷2第158-165頁42陳育民1.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22日府人力字第1090119538號令2.109年7月9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667號函3.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0日苗消人字第1090010047B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74號1.本院卷2第167-168頁2.本院卷2第169-170頁3.本院卷2第171頁4.本院卷2第174-181頁43陳宏益1.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22日府人力字第1090119539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666號函3.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0日苗消人字第1090010047A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98號1.本院卷2第183-184頁2.本院卷2第185-186頁3.本院卷2第187頁4.本院卷2第190-197頁44曾勇信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中市消人字第1090031075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464號函3.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5日中市消人字第1090037655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76號1.本院卷2第199-200頁2.本院卷2第203-204頁3.本院卷2第205頁4.本院卷2第208-215頁45李宜臻1.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投消人字1090009795號令2.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29日府人任字第1090151596號令3.109年7月13日部特二字第1094951487號函4.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9年8月4日投消人字1090011914號函(108年年終考績)5.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64號1.本院卷2第217頁2.本院卷2第218頁3.本院卷2第219-220頁4.本院卷2第221頁5.本院卷2第224-232頁46黃士倫1.臺東縣政府109年6月23日府人任字第1090129784號令2.109年7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719號函3.臺東縣政府109年7月24日府人訓字第1090152448號函(108年年終考績)4.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91號1.本院卷2第233頁2.本院卷2第235頁3.本院卷2第237頁4.本院卷2第241-247頁47鄭志宇1.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高市消防人字10933146400號令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高市消防人字10933146401號令3.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9日高市消防人字10933146402號令4.109年7月9日部特二字第1094950003號函5.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8日高市消防人字10933796100號函(108年年終考績)6.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80號1.本院卷2第249頁2.本院卷2第250頁3.本院卷2第251頁4.本院卷2第253-254頁5.本院卷2第255頁6.本院卷2第258-2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