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18號
109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趙台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廣東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警攔停並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08年10月30日製開裁字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欲至福光街(按實為自立路168巷)用餐,伊於廣東南路之停止線前即已右轉進入東隆宮而擬向福光街行駛,嗣於福光街口時,因伊太太希望先返家,即擬掉頭返家,此時台糖三街行向號誌為綠燈,故伊為直行車輛,並無紅燈左轉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GOOGLE地圖後,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面對廣東南路之圓形紅燈時,逕行穿越該路口紅燈號誌左轉至台糖三街,被警攔查告發系爭違規,且從現場GOOGLE地圖比對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可知,系爭機車尚未進入自立路168巷,而係從廣東南路紅燈左轉至台糖三街。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於系爭路段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
查後,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上揭交通違規情事,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為本件舉發,被告嗣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10月3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
8年8月13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原告10
8年8月20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8月30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30379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9月10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3223600號函及檢附之現場攝影畫面檔案光碟及GOOGLE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26頁),上情堪認屬實。
(三)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確有紅燈違規左轉之
駕駛行為等節,有舉發單位員警提供案發時現場攔停畫面檔案可稽,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上開檔案內容,得見,於畫面時間00:00:00秒許,廣東南路雙向車流已經暫停,自立路168巷北往南方向車流已經起駛,此時廣東南路雙向車流均暫停中,嗣於畫面時間秒00:00:02秒許,得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方搭載乘客乙名,自廣東南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跨越廣東南路東往西方向車道停止線後,旋左轉由北向南行駛進入台糖三街。則原告案發時確有闖紅燈左轉交通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有據。原告固以上詞主張,被告本件認定事實有誤,然依據上開畫面內容顯示,原告系爭機車,案發時全無駛入自立路168巷之舉措,且係自現場廣東南路停止線後方駛來,從而原告上揭:本欲右轉進入自立路168巷,後係自該巷駛出而進入台糖三街之主張,即無可採;況縱如原告所述,案發時係先經右轉進入自立路168巷後始駛出云云,核亦屬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原告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原告確實有闖越紅燈後左轉之交通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以為原處分內容之裁罰,並無不妥。而原告主張既有如上不可採之處,本件起訴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廖苹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