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易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竣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竣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時許,趁其斯時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2樓2-2號房隔壁,而由 李文成 所承租位於同樓層2-1號房之居所房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李文成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
㈡、復於109年5月17日10時30分許,趁李文成上開居所房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李文成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
㈢、嗣因李文成查覺許竣崴前開㈡之犯行,乃詢問許竣崴,許竣崴方坦承其確有前開㈡之犯行,李文成遂於109年5月17日10時45分許報警處理並將上情告知警方,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 許峻崴 上開居所內扣得前開㈡所竊得之9,000元,許峻崴並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㈠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該部分犯行而願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9-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於109年5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證人李文成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年8月29日恆警偵字第10931398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本院109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11-14、17-21、23頁;本院卷第35-37、53頁),且有前開9,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房屋隔間數房室供個別房客分租,屬我國常見之租屋型態,房客在各自房間住宿起居,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簡言之,房客對自己所承租之房間作為居住之用並各有其監督權,符合上開「住宅」之定義無訛,故被告未經許可,侵入被害人承租之居所竊取財物,已符合上開侵入住宅之定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部分犯行,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109年8月29日恆警偵字第10931398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被害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9,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5,000元,且被害人未提出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本院109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15、16頁;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教育程度為高職、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上開2犯行所分別竊得之5,000元、9,000元,其中9,
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未扣案之5,000元,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前揭本院109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顯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