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明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屏東市」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屏東縣」;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被告李明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8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阿狗山產店飲用啤酒5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市○○路與光復路交叉路口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蒐證照片7張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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