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采勻 (原名: 鄭家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雄元雅診所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14,7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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