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廖哲毅 相對人慶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秀卿 於民國80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前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5年9月2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及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民國97年4月11日讓與本件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案外人吳秀卿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經前後歷次受償,仍有本金98,502,51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借據影本2件、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影本2件、債權憑證影本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龍華八22751,39410000分之235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3245龍華段八小段227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014層樓房十三層:120.19十四層:74.92合計:195.11陽台:10.88露台:56.14花台:9.52全部昌盛路48號13樓備註:共有部分:龍華段八小段00000-000建號2,54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