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正本及原本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1行「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之記載,均更正為「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於111年12月16日4時46分許』,更正為『於110年12月16日4時46分許』,犯罪事實二第1行『於111年12月26日5時29分許』,更正為『110年12月26日5時29分許』外,均予引用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均係於民國110年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6日,均未屆至,原簡易判決之正本及原本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1行「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之記載顯然有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均更正為「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於111年12月16日4時46分許』,更正為『於110年12月16日4時46分許』,犯罪事實二第1行『於111年12月26日5時29分許』,更正為『110年12月26日5時29分許』外,均予引用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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