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42號原告乙○○被告甲○○即PRIT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5日在泰國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泰國,嗣兩造約定返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原告於95年3月間攜同子女返臺居住,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婚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5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泰國,嗣兩造約定返臺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95年後即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泰文及中文譯本)、護照(以上均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泰國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同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5年後即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