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3號聲請人丙○○
弄4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
至5樓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
地下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債權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債計畫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30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