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陳月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陳月梅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門區中樞里174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台
174線道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是時 陳美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台17
4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美吟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腰椎挫傷、第九、十一、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美吟告訴被告高陳月梅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7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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