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1251號聲請人 詹洪玉英 (即 詹田木 之繼承人)
詹剛誠 (即詹田木之繼承人) 詹春波 (即詹田木之繼承人) 詹麗靜 (即詹田木之繼承人) 詹麗馨 (即詹田木之繼承人)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春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一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四紙,前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司催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各該股票均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一○五年度司催字第五八八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業已登載於新聞紙,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股票無效,已於一○五年八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皆合於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將該裁定編號四之發行公司欄應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誤登載為「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一○五年五月六日太平洋日報一份存卷可佐,是其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則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內容既有前述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四之股票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芳┌──────────────────────────────┐│附表:105年度除字第1251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8NX-00000000-0│1│544│├──┼────────────┼────────┼──┼──┤│0002│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9NX-00000000-0│1│278│├──┼────────────┼────────┼──┼──┤│0003│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9NX-00000000-0│1│40│├──┼────────────┼────────┼──┼──┤│0004│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83NX0000000-0│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