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Z8A0080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6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273.6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8A008007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到案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於98年9月28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2-Z8A008007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國道
3號南下273.6公里處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惟伊當時並不知道該通知單即所謂之罰單,導致逾期未繳納而加倍罰鍰,並非有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6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國道
3號南下273.6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遭攔檢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98年9月28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8A008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A008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前揭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坦承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異議人關於不知該「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金融機構或監理單位繳納罰鍰。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世茗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和異議人索閱證件並且依法舉發,異議人當時希望我們開未帶駕照比較輕的違規事項,我告知他我們要依法舉發。我們有告訴異議人這個就是違規單。再者,經本院職權勘驗舉發單位提供之錄音光碟:「員警:證件借看一下,駕、行照看一下。異議人:給我通融一下。員警:抱歉喔。異議人:你給我寫沒有帶駕照啦。員警:現在輕微的違規都以勸導為主,以前都還有那種穿脫鞋的,現在都沒有了異議人:很重ㄟ,大哥。員警:不會啦,你要是覺得說…現在可以分成18期。
異議人:你幫我寫沒有帶駕照啦,你又沒有照相,給我方便一下嘛。員警:不可以啦,我們一開始就開始錄音了,我們打從一跟你講話就開始錄音。異議人:我看你的號碼(員警編號)。員警:我們這邊都有名字、單位。」足認異議人遭攔檢當時即已知其違規事項為何,並已遭舉發之事實。況異議人於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該舉發單上明確載有「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代收機構得酌收手續費。」「到按日期:98年6月21日前」等字樣,則異議人既已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無誤,豈有不當場閱讀以明自身權益反誤以舉發單位會另寄「舉發通知單」之理?本件異議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違規當時為62歲之成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能正常理解問題與陳述,各方面事理辨識能力並無明顯不足或欠缺之情況,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其辯稱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因不知道要去繳納才被加倍罰鍰乙節,顯與常情相悖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而逾到案期限繳納罰鍰乙節應堪認定,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