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華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莊佳樺 律師 羅詩蘋 律師被告香港商龐巴迪動力產品亞洲有限公司(BRPASIALI
MITED)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
甲○○○○○○.丙0000000.丁○○(FELIX.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拾萬零參佰貳拾肆點貳肆元,及其中美金玖萬陸仟伍佰玖拾點 陸玖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經營船舶及零件製造、批發、零售與進出口貿易業務,與被告自民國95年起即有交易往來,茲被告於96年6月15日向伊訂購貨品,訂單編號為PB02896、PB02
897、PB02898、PB02899、PB02900、PB02901等6紙(惟傳真資料時並未將有準據法約定之事項之背面內容一併傳真),雙方並以電子郵件互相確認採購品項、單價及交貨期程。 嗣伊 曾於96年6月21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關於其中產品「RidePlates」、「Stanchion」,每件單價分別改為美金59.89元及美金24.03元,又於96年7月3日通知被告,有關其中產品「GrabHandles」因包裝方式不同而有不同單價,被告於同日答覆其同意之包裝方式,故該產品單價調整後每件為美金45.05元,此次訂單之貨款計為美金96,5
90.69元,經通知被告後,被告亦未有反對之表示,並仍指示伊依期程交貨,而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為「FCA」,伊依約如期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則被告依約應在伊出貨日起算90日給付貨款,惟被告遲未給付貨款,經伊於97年9月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等語,先位聲明依履行地法即本國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6,5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美金3,733.55元(詳如附表),暨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依香港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因香港之法定利率為百分之8,則亦請求同前開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本件訂單背面為準據法為香港法之約定,且有傳真予原告,另訂單之接給人員及訂單之簽署地點、要約發出地均在香港,被告台灣辦事處並未處理任何事項,準據法應為香港法;另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貨物有瑕疵、遲延給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96年6月15日向原告訂購貨品,訂單編號為PB02896、PB02897、PB02898、PB02899、PB02900、PB02901等6紙,雙方以電子郵件互相確認採購品項、單價及交貨期程。原告於96年6月21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關於其中產品「Ri
dePlates」、「Stanchion」,每件單價分別改為美金59.89元及美金24.03元,又兩造就其中產品「GrabHandles」,每件單價改為美金45.05元,貨款總計為美金96,590.6
9元,原告已交付貨物,而被告則尚未給付貨款。
㈡、原告於97年9月25日發函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貨款仍未獲付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貨款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或係香港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之準據法為香港法: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第2項)」、「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第3項)」,是倘依該條第2項定其行為地時,發生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始有第3項依履行地法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籍,被告則為香港籍,兩造因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而發生買賣之債之關係,為兩造所不否認,惟就其效力兩造有所爭執,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定其效力。次查,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有原告提出之傳真及電子郵件訂單為憑;被告雖抗辯訂單背面有準據法之約定,並提出相符之訂單為憑,惟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係以傳真及電子郵件為意思表示往來之方式,且訂單正面之內容並附加兩造間郵件往來即就契約重要之點為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已屬一致,參照前述訂單背面之文字內容,其有無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成立,且兩造並非第一次往來,此有原告提出之95年間之訂單資料為憑,是原告於定約之際並未預期到兩造有糾紛之可能,倘被告未將訂單背面內容提示原告,原告自無從知悉訂單背面尚有準據法約定之情形,是被告就訂單背面之內容為原告所知悉等節,其雖稱有掃瞄及事後以正式紙本郵寄方式等語,惟其並無法提出確有雙面傳真或事後有正式以紙本郵寄予原告之證據,或任何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證據,自難認已經原告知悉,且屬雙方意思合致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應適用之法律。再查,本件既無法依當事人意思定其適用法律,而兩造為不同國籍,則應依行為地定其法律;又本件被告為要約人,而原告為承諾人,被告稱其要約通知地係於其位於香港住居所,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為憑,而原告承諾地則於本國桃園縣(原告住所),兩造要約地及承諾之行為地不同,原應依發要約通知地,即香港之法律為其準據,然原告抗辯並不知悉被告之要約地為何處等語,則其於承諾時既不知發要約之通知地,此法律效果則僅生應以要約人,即被告之住所地視為其行為地,而被告既係香港法人,且未經本國認許成立,在臺僅設有具有辦事處功能之處所,尚難認於本國已有住所,是被告之住所地仍為香港,依前開說明,本件之準據法應為香港法律,堪予認定。此外,原告抗辯應以履行地法即本國法為準據法等語,業與前揭法條適用順序不符,尚屬無據。
㈢、小結,本件之準據法既為香港法,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本國法為其請求權依據,已屬無據。是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香港法之備位聲明,是否為有理由。
六、原告依香港法律亦得如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
㈠、按香港法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關於買賣雙方責任第三部合約履行之規定:「賣方有責任按照售價合約的條款交付貨品,而買方則有責任按照售賣合約的條款接受貨品及就貨品付款」、第34條交付承運人之規定:「凡賣方依據售賣合約獲授權或被要求將貨品送交買方,則將貨品交付承運人(不論是否由買方指名者)以轉交買方,即表面當作將貨品交付買方」、第56條規定:「依法可追討利息或特別損害賠償,本條例並不影響買方或賣方追討利息或特別損害賠償的權利」,而依香港法例第4章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有被告所提出之香港法貨品售賣條例中英文版本及原告陳報之法定利率在卷可按。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上述貨物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由被告指定之承運人,被告依約應給付貨款,即美金96,590.69元,並提出相符之訂單、往來確認之電子郵件、發票、出貨單、提單及催告信函等在卷可按,另按前述香港法條例第36條、37條規定:「除另有議定外,當賣方條買方提供貨品交付時,賣方在買方要求下必須給予買方合理的驗貨機會,以確定貨品是否符合合約規定」、「⑴除第⑵款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買方被當作已接受貨品a告知賣方他已接受貨品、b貨品已交付買方,而就貨品作出任何作為與賣方的擁有權不相符之聲明;⑵凡貨品已交付買方,而買方之前並未檢驗該等貨品,則直至已有合理機會為以下目的檢驗該等貨品,並不被當作已根據第⑴款接受該等貨品
a為確定該等貨品是否符合合約規定、b如屬憑樣本售貨的合約,為將整批貨品與樣本比較;…⑷當經過一段合理時間後,買方仍保留貨品而並未告知賣方他已拒絕收貨,買方亦被當作已接受貨品、⑸在為施行第⑷款而決定是否已經過一般合理時間時,具關鍵性的問題包括買方是否已有合理機會為第⑵款所述目的而檢驗貨品」等語,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於原告出貨日起算90日給付貨款,並提出訂購單為憑,查該訂購單上所載付款條件為:「PAYMANTTERMS:NET90DAYSAFTERB/L」等語,與原告所述相符,是認兩造有議定應交付貨款之時間約為3個月,而原告亦表示於出貨後被告均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告知貨物有遲延或瑕疵,由原告既於97年1月2日即將最後一批貨物依約交付承運人(詳見附表交付時間),則至原告97年9月發函催告時,已經過8個月之時間,應認已經過前述約定之合理時間,而被告既未依前述規定向原告為拒絕收貨之通知,應認已為無保留收受貨物,況其雖抗辯原告所交付貨物有給付遲延及瑕疵等節,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及證據證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故原告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催告之遲延利息。
㈢、又本件原告依香港法律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之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惟其僅請求按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則原告於前函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則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各貨物前述應付款時間算至97年10月31日之遲延金額共計為美金3,733.55元,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本國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雖無可採,惟其備位依香港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貨物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324.24元(計算式:美金96,590.69元+美金3,733.55元=美金100,324.24元,約合新臺幣3,210,375.68元),及其中美金96,590.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先備位聲明僅係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同,並不影響聲明請求之範圍,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數負擔,並無欠公允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79條、第3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表:
┌──────┬────────┬─────────┬─────────┬────────────────┐│訂單編號│出貨日期│金額(美金)│應付帳款日│屆至97年10月31日止遲延利息│││││├──────┬─────────┤│││││遲延日數│遲延利息(美金)│├──────┼────────┼─────────┼─────────┼──────┼─────────┤│PB02900/│96年9月17日│25,393.36│96年12月17日│320日│1,113.13││PB02901││││││├──────┼────────┼─────────┼─────────┼──────┼─────────┤│PB02898/│96年9月21日│9,460.50│96年12月21日│316日│409.52││PB02899││││││├──────┼────────┼─────────┼─────────┼──────┼─────────┤│PB02897/│96年10月9日│4.325.40│97年1月9日│297日│175.98││PB02896││││││├──────┼────────┼─────────┼─────────┼──────┼─────────┤│PB02900/│96年10月24日│11,978.00│97年1月24日│282日│462.71││PB02901││││││├──────┼────────┼─────────┼─────────┼──────┼─────────┤│PB02900/│96年10月25日│11,978.00│97年1月25日│281日│461.07││PB02901││││││├──────┼────────┼─────────┼─────────┼──────┼─────────┤│PB02900/│96年11月7日│2,395.60│97年2月7日│268日│87.95││PB02901││││││├──────┼────────┼─────────┼─────────┼──────┼─────────┤│PB02900/│96年11月21日│17,727.44│97年2月21日│254日│616.82││PB02901││││││├──────┼────────┼─────────┼─────────┼──────┼─────────┤│PB02898/│96年12月19日│9,055.05│97年3月19日│227日│281.57││PB02899││││││├──────┼────────┼─────────┼─────────┼──────┼─────────┤│PB02897/│97年1月2日│4,277.34│97年4月2日│213日│124.80││PB02896││││││├──────┼────────┼─────────┼─────────┼──────┴─────────┤│總金額││96,590.69││3,73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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