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3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上述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素有帳務往來,因被告應負之貨款遲未給付,為確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於97年10月31日簽立帳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需於簽立日起25日內對伊提出之帳務金額新台幣(下同)63萬4,456元及各項單據明細提出異議,並需就異議內容提出得以佐證之相關證明文件,若被告未於期限內異議,則視為同意伊提出之帳務總額。惟被告未於上述期限向伊異議,且迄未履行上開金額之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其係日本華僑,嫁居日本13餘年,從事網路販售臺灣商品或
代客訂購日本商品業務。數年前經日本客戶委任購買臺灣明星DVD、服飾等物品,與原告於網路認識,開始向原告訂購相關商品。於交易期間,對於原告就結帳方式任意更改深覺不妥,於交易完畢結清帳款後即無再與原告聯絡。3個月後原告主動聯絡,表示欲購買電視遊戲機等商品以便在臺灣販售,並提出部分商品以物換物之方式,以減少匯率差額之損失。其因此透過訴外人 葉心研 與原告交涉買賣事宜。後原告要求直接交易並大量購買商品,然經其訂購後,原告卻每每反悔並撤銷購買之大多數商品,致其只能將多餘貨品退還予廠商,因此負擔賠償違約金額,共計日幣129萬6,120元。
因上開退貨所造成之損失當應由原告負擔,是其就相關金額加以扣抵,並無違誤。
㈡其於97年10月間攜子返臺,同年月24日晚間其夫亦由日本抵
臺,原本計畫接機。然於當日晚上6時許,原告撥打近百通電話找尋其,且亦撥打數10通電話予其友人,並哀求與其見面否則即自殺,其不得已只好同意原告要求。嗣原告開車搭載其,竟欺其不會駕駛及對臺灣較不熟悉等情,將其載至偏僻處並強取其護照得逞,其後更繼續強取錢包及其兒子之護照。其於驚恐之下為求自保而跳車並向對向車道逃離以避追趕,致臨時放置金錢之袋子及其內物品皆遺留於原告車上。後因遭不明之第3人擦撞後暈倒並失憶,經便利商店店員報警,始因警員之幫助下聯絡到家人。其因遭遇極大驚恐及壓力,竟產生完全無法辨識至親之失憶症,且身上護照、手機遺失,金錢所剩無幾,只能依靠口述何人是其親屬後,半信半疑而跟隨返家。97年10月25日上午,在家人陪同下前往醫院看病,原告反至其阿姨家中(回台皆住阿姨家中),謊稱為其友人,並向家人告知其因與原告爭執而跳車,故其袋子遺留於車上忘記帶走。經家人檢視後向原告詢問是否有護照之情,原告雖稱未有拿取,惟於發現其母在場後,遂稱其因積欠原告金錢,故將護照交予原告以作擔保等語。適時其自醫院返家,遇見原告,內心驚慌懼且發聲喊叫,家人見其如此擔心害怕且仍無記憶,又有原告至家中催討債務,故每日皆有家人陪伴身邊,照護其幫助回憶,並保護其安全。次日,原告再偕友人至其阿姨家中,向其夫告知其積欠原告金錢情事。經其夫告知如有欠錢當會返還,但其當時失憶無法確認,如何證明有欠款而拒絕給付所稱欠款後,原告乃倖然離去。97年10月31日時,其因家人頻遭騷擾,且護照被原告扣留,又其日本籍兒子之臺灣居留證期限將屆必須返回日本,且其護照中有非常重要之出入境公文必須拿回,又因當時仍完全無法記憶97年10月25日前之事,不能確定是否確有欠款,是偕同訴外人即胞妹丙○○及表妹 聶娟美 至原告約定地點商談。其等於商談前先至警局說明並告知此事後,前往上開現場時,僅原告之夫及訴外人乙○○在場,惟告知如要返還護照僅有還錢或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商談中,原告之夫不斷言語挑釁並稱:「我沒有欠別人一分錢,你們最好不要這樣」及「我住台北離桃園很近,下來很快,你們一家老弱婦孺,我不會怕,你們看著辦」等語。其於懼怕及無奈之下只得簽下系爭協議書以求取回護照。而於簽完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之夫才以電話聯絡原告,並由乙○○當場返還護照。嗣其返回日本靜養後逐漸回復記憶,始憶起並無積欠原告金錢之情。
㈢系爭協議書係於97年10月31日所簽立,惟其於97年10月24日
甫發生跳車而遭擦撞暈倒並失憶,且有完全無法辨識至親之情,當時實係處於精神錯亂而欠缺意思能力之情狀。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姑毋論2次提及其「身體不適」一節,然其既係親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其於簽訂之際倘確係為具有意思能力,何以須載明「甲方現況身體不適,若無法確立帳務明細,需由甲方推派現居住及設籍於台灣本島的家人做為公證人及代理人,…」等文字,並由其胞妹丙○○於「甲方之公證人及代理人」一欄簽名,是據此當得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其不具意思能力,且為原告所知悉。又其倘是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自無從為有效之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則丙○○縱有於「甲方之公證人及代理人」一欄簽名之情,亦無從對其發生效力。因此,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其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㈣其護照無論係由其主動交付或係原告以不法之手段所取得,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其護照確由原告所扣留,乃為不爭之事實,復經原告當庭所承認。是縱如原告所陳稱係由其所主動交付,惟原告藉其急欲取回自己護照之機會,以扣留護照之手段迫使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仍無疑係屬原告對其所為之脅迫行為。況原告倘無扣留護照迫使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理應於簽訂前自行將護照返還被告即可,何以須待簽訂後,始由乙○○將該等護照交予其?是此實適足證原告確有脅迫行為。又其偕胞妹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原告之夫乃口出:「我沒有欠別人一分錢,你們最好不要這樣」及「我住台北離桃園很近,下來很快,你們一家老弱婦孺,我不會怕,你們看著辦」等語,此無疑對於在場之被告及其妹造成心理上之壓力,致其於意思自由受壓迫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協議書,自亦係屬對其之意思表示所為脅迫手段。據此,其就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既係因原告及伊夫之脅迫所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98年6月22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其意思表示行使,系爭協議書因此失其效力。
㈤原告主張伊對於其有63萬4,456元之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
所依憑者,即系爭協議書,然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實應因其意思表示無效或被撤銷而失其效力,當不得據之以認其有債務承認之情,故原告倘欲請求貨款之給付,自應就系爭貨款之發生、積欠貨款之數額等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原告再以
之向其請求63萬4,456元之貨款,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有商業交易往來,為釐清帳務乃於97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伊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各項單據明細,向被告要求核對雙方帳務金額63萬4,456元,並約定如被告對上述金額及明細有所異議,應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
5日內回日本,回日本次日起20日內向伊提出並檢覆相關證明單據,如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視同同意上述金額等語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乙紙為證,且經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確為伊於97年10月31日所簽署乙節不爭在卷(見本院卷第11、35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確認63萬4,456元之金額,係被告積欠伊之貨款,當時伊要求見被告家人,但是被告不同意,所以自行提出護照以保證不會出國,嗣已透過乙○○交還。又被告未於約定期間內向伊表示異議,依約已視同被告同意上開金額,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3萬4,456元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係因遭原告扣留護照,又經原告之夫告以:「我沒有欠別人一分錢,你們最好不要這樣」及「我住台北離桃園很近,下來很快,你們一家老弱婦孺,我不會怕,你們看著辦」等語,乃受脅迫方簽下系爭協議書等語,既經原告否認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為抗辯負擔舉證之責。
㈡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之證人丙○○到庭證稱:「一開始只有
我與我姐姐在場,後來進來一位陳先生,他進來就對我姐姐大小聲,說他太太如何如何,我跟我姐姐講說不要理他,後來有一位曹先生進來,陳先生拿出一份協議書,要我們簽,我就問陳先生:『護照呢?』因為我們當天去就是要去拿回護照,他說我不曉得護照的事情,而且他拿出的協議書載明我們欠他們多少錢,我就說今天來只是協助核對帳務,所以才當場又擬了我剛所看到的帳務協議書,我看到他們擬過的內容後,認為可以才簽,接下來就是要我姐姐回日本將帳務全部調出來,再做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而按,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3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證人上開所述,縱可認原告之夫於簽約之際,口出如被告所言之:「我沒有欠別人一分錢,你們最好不要這樣」及「我住台北離桃園很近,下來很快,你們一家老弱婦孺,我不會怕,你們看著辦」等語,惟上開言語誠然語氣欠佳,然於客觀上僅係就債務催討所為陳述而尚未達於惡害通知之程度,應不致使人心生畏怖,且證人於聽聞上開言語後,仍能向被告表示:「不要理他」等語,復就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依自由意志進行磋商,直至內容為被告及證人認已可接受後,始為簽署,實未見被告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脅迫而無法自由決定之情。又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公證人乙○○到庭證稱:簽系爭協議書的地點是被告約定,因渠為兩造共同認識之人,故受邀到場見證,事前原告已將被告護照交予渠,原告如何取得被告護照,渠不知情,而渠於簽約前已多次在電話中告知丙○○不論被告是否簽系爭協議書,都會將護照返還,只是雙方住得遠,才於簽約當日返還護照。系爭協議書上的金額是原告提出,被告同意將資料帶回日本確認,被告表示要有護照才能回日本,所以一定要拿回護照才願意簽,所以系爭協議書是在被告取回護照後才簽名,當天被告的精神狀況看起來是正常的,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是雙方都同意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70頁),依上證述,難認原告有以護照之返還作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條件而脅迫被告。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示,原告係提出系爭帳務金額及憑據請求被告確認,被告尚得於返回日本後,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憑證向原告表示異議,而使該金額不能於兩造間確定,依此,實難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再查,被告以原告對其為妨害自由、侵占、恐嚇等不法行為而取得其護照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之指訴前後差異甚大且與事實不符,又與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姨媽 聶陳鳳 到庭所為證述相矛盾,亦與證人 胡漢昇 、丙○○之證詞不合等之理由,認其片面之指述多有瑕疵且與情理不合,以98年度偵字第14700號、99年度偵字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92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部無訛。此外,被告已未能再就其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再為舉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曾辯稱:其於97年10月24日遭原告駕車載往偏僻地
點,強取護照得逞,其因跳車以求自保,復遭不明之第3人擦撞而暈倒失憶,是於同年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故其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然依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7年10月25日診所證明書所示,醫師之診斷內容為:「疑似失憶症」,並於醫囑欄內填載:「病患主訴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晚發生失憶現象,無法想起10月24日晚上之前的記憶,病患於97年10月25日至本院就診,應進一步檢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該醫師係依病患即被告之主訴而作出「疑似失憶症」之診斷,且認仍應進一步檢查治療,並非已確認被告上開病症。況依本院因直接審理而觀察被告嗣於本院到庭答辯之陳述情形,足認該失憶情況並未持續發生,縱然被告於97年10月24日或25日有失憶症之情事存在,惟於同年月3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是否仍有此情事,殊非無疑。甚者,被告於上述偵查案件中,自陳:10月31日幾乎回復全部記憶,但逃車及被搶護照的過程不還是很清楚等語綦詳(見上述偵查案件98年度他字第2336號卷第84頁)。因此,本院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云云屬實。被告又辯稱:如非其確有上情,何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因甲方身體不適」等語,又由其妹丙○○擔任代理人,可知其上開所辯屬實等語,然查,被告自陳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日幾乎回復全部記憶乙節,已如前述,是此一記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之妹丙○○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除載為代理人之身分外,並為甲方即被告之公證人,參諸被告自承:其與丙○○均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如其確有須人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被告當無再為簽名之理,足認丙○○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偏重於證人之身分;再者,有關代理人乙節,參諸系爭協議書上下文之記載,及證人丙○○後述證稱係由渠就系爭協議書向原告透過乙○○表示異議等情,可知該代理係指代理被告處理後續帳務金額確認及異議事宜,並非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代理。綜上,系爭協議書前述之記載亦不足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復且,被告嗣於本件審理時改稱:所辯失憶情事,只是要說明契約成立後,因有短暫失憶需要回復記憶,所以要回日本確認債權金額,不是要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係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間內,透過乙○○
向原告表示異議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同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就金額提出相關單據來對帳?)只有3張律師函」、「(問:有無提出相關的證明單據?)因為單據要再調,我有告訴乙○○」、「(問:究竟有無在1月26日前提出相關證明向原告提出異議?)有,就是那
3張律師函」、「(問:有關金額的相關證明有無提出?)在當時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丙○○與被告具胞妹之親誼,非無偏頗被告之虞,且所謂之律師函為被告之異議文件,卻未能提出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已依約聲明異議,是本院認證人丙○○之證詞雖非不可採,惟仍應有其他事證以佐其實,然被告除證人丙○○外,已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已依約就系爭協議書之帳務金額表明異議云云,因乏實據,而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欠原告之帳務金額為63萬4,456元,已經兩造確認而確定等語,足認可採。
㈤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本件兩造間因於日本、臺灣間就WII、DVD等商品購買之相互往來交易,互有買賣貨款之請求權存在乙節,已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52、53、79頁),則兩造嗣於97年10月31日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方式,確認上述金錢交易、以物易物之債權、債務關係,核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均受其拘束,不得再執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爭執,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就上開帳務金額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實屬無據。又被告辯稱:與原告交易時,因原告時有反悔、退貨之舉,致其因退貨事宜而須賠償廠商日幣129萬6,120元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日本廠商之和解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然因該等和解書未據被告提出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日單位就其真正為認證,亦為原告所否認,惟姑先不論其真正與否,附於本院卷第62頁之和解書未據被告之相對人簽署,固無可採,另兩件和解書所載之簽署日期為平成20年(即民國97年)9月25日、同年
7月24日,顯係成立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日前,自亦在系爭協議書和解之範圍內,則依上說明,被告再以之主張扣抵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帳務金額,有違上述和解契約之效力,自無可採。
㈥復查,系爭協議書第3項雖另約定:帳務總額協調完成,雙
方依確認金額另立合約付清帳款等語,查兩造間之帳務總額業經協調完成,確認被告應付原告之帳務總額為63萬4,456元,已如前述,因此,上開約定雖為兩造應依確認金額另立合約付清帳款,惟關於被告應履行給付義務之金額既經確認,所餘應以合約約定者,依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僅為給付之時間及方式而已,又被告於本件既以前詞否認原告之請求,實無期待被告另與原告立約給付之可能,是原告未經另立合約即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認僅係被告上開給付義務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並非不能請求,始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並能一次解決兩造間之爭議。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帳務總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4,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