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1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149號被付懲戒人 林子睿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子睿申誡。
事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子睿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技術助理,因自92年12月12日擔任誠泰清潔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林員具誠泰清潔行負責人之身分。
(二)查林員92年12月12日申請設立誠泰清潔行,實際經營者為其舅舅,該商號嗣後為開立發票,於97年間變更為「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又林員於98年任職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技士時,已將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惟商號變更公司過程中,因溝通有誤及作業疏失,未將誠泰清潔行辦理歇業,致商號及公司同時存在。
經「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書面證明,並檢附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1162號函,誠泰清潔行業於104年4月22日起辦理歇業。
二、綜上,林員擔任「誠泰清潔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之異常情形資料。
(二)林員陳述書。
(三)誠泰公司證明書
(四)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1162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之誠泰清潔行基本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林子睿申辯意旨:申辯人林子睿於92年12月12日申請設立誠泰清潔行,提供給申辯人舅舅從事清潔相關工作,期間因承包機關團體之清潔工作必須開立發票,而於97年間設立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最初原意為將先前設立之誠泰清潔行變更為企業有限公司,卻因與代書溝通之誤解或承辦人員作業之疏失,未將誠泰清潔行變更或註銷,而是另設立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而後僅告知申辯人已辦理完成,卻未告知誠泰清潔行未辦理變更或註銷,即誤認為已變更完成;申辯人於98年時任光復鄉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一職,因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已將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申辯人參加
100年鐵路特考於101年2月到職,至今堅守本分,未犯過錯,卻於104年被查核告知為誠泰清潔行之負責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事態嚴重有停職之虞,申辯人於通知後,已儘速辦理歇業及提供相關證明誠泰清潔行無經營事實及申辯人未支領任何報酬。惟近5個月來擔心受怕徬徨無助,恐在公職生涯留下難以抹滅之汙點及不良紀錄,建請委員明鑒。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子睿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技術助理(自101年2月24日到職,迄今),其前於92年12月12日申請設立誠泰清潔行(址設臺南市○○路○○○號1樓),獨資,並任負責人,以經營商業;其後,於97年7月間,另設立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3樓,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並任董事長,於98年8月21日變更登記,由 姚嘉亮 任負責人,惟被付懲戒人前開誠泰清潔行仍持續存在,由其以負責人名義,經營商業,直至其於上開公職服務期間,亦未辦理變更登記,迨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其服務機關始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方於104年4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誠泰清潔行之歇業登記。案經交通部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之異常情形資料、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1162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辦理誠泰清潔行歇業登記)、被付懲戒人服公職基本資料、誠泰公司相關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暨104年7月1日向服務機關提出之陳述書(影本),亦均不否認上情,雖其辯稱未及時註銷誠泰清潔行,出自作業疏失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任負責人之誠泰清潔行,為獨資之商號,與另成立之誠泰公司營業處所不同,已見前述,被付懲戒人既仍保留存續,顯以為營業之考量,所辯係作業疏失,未加以註銷,暨誠泰公司負責人姚嘉亮出具之證明書、切結書(影本),以符合其說,即不足採。其任負責人之誠泰清潔行,以經營商業,自難卸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責。至其經營不善,未支領報酬,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子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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