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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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加茂景觀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仲邱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被上訴人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惠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桃簡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惠娟 ,嗣於審理中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仲邱(見本院卷第55、58頁)。依上訴人所提書狀及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已足認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社區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的服務,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進駐上訴人社區,並提供105年
1至3月之服務後通過試用期,本得繼續依約提供服務。詎料,上訴人竟於同年4月13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其參加招標時(104年12月),由上訴人提供之保全暨管理維護合約加註事項之條款(下稱系爭加註)第2、3、5條及勞工法令,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達自同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但被上訴人認系爭加註是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之預約,已在系爭契約簽立時失其效力,若上訴人欲行使隨時終止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各項約定辦理。而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之行為未給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之改正期間,自可認上訴人終止契約實應依第14條第1項辦理,即以終止之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後60日方生終止效力,故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應於同年6月13日始生終止效力,今上訴人卻限被上訴人於4月30日前離開上訴人社區,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後段約定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後,方得即時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未足預告期間(5月1日至
6月13日共44日)的服務費用計379867元(計算式:259000元30日44日),上訴人至今卻未支付,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在379852元的範圍內給付。縱鈞院認系爭加註已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惟關於系爭加註第2、3條所定事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明知系爭契約是將保全及維護管理之服務訂在同一個契約裡、就留任人員的薪資亦無詳載之情形下仍與被上訴人簽約,自屬以簽約之行為同意被上訴人無庸再將保全及維護管理分開訂立契約、留任人員之薪資訂入系爭契約中,上訴人更使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至少3個月,豈能再以系爭加註第2、3條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另上訴人之總幹事 李清淀 至今仍在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顯見上訴人未曾真的把李清淀開除,尚無違反系爭加註第5條。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兩造於104年12月未有任何簽約行為,是系爭加註與系爭契約均於105年1月時由兩造共同簽立,系爭加註同為正式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理應遵守;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確未將保全及管理維護之服務分開訂約,亦無將留任人員之薪資訂入系爭契約中。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底、4月中左右,由被上訴人的楊經理在電話中及上訴人社區辦公室中表達開除李清淀之意,故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加註第2、3、5條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加註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另被上訴人未自105年
1月起即替留駐人員投保勞健保及退休金,足見被上訴人非正派公司,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加註逕行終止系爭契約。鈞院若認系爭契約與系爭加註之條款有所矛盾或衝突,則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加註為個別磋商條款,應以系爭加註之條款優先適用。原審逕以誠信原則推認系爭加註第2、
3條於兩造所未約定之履約3個月後即失效,顯有侵入私法自治範疇並創設兩造意思以外條款之不當。原審徒以系爭加註於文字上之編排方式即謂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顯未詳予探究兩造簽訂系爭加註之真意。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同意之不爭執事項①兩造於105年1月簽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服務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259000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之第1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六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同條第2項約定「第一項情形,乙方應將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駐衛保全費用,連同保證金與前項之損害賠償金額結算互抵後,其餘額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相關器材設備並應點交」、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三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乙方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②系爭加註(其究為預約或為個別磋商條款及效力如何解釋詳
後說明)第2條約定為「對於留任人員薪資發放須正常不得藉故拖延變更、薪資條件須納入合約中」、第3條約定「契約須由公司負責人簽約、保全物業須分開簽約」、第5條約定「派駐人員於調派前須將人事資料傳至社區確認、留任人員異動須由管委會同意方可行使」。
③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以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第207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註第2、3、5條,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初簽立系爭契約時,確實未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證照。
⑤上訴人對於原審爭點一「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於105年
1月訂立時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證照而受影響」,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六、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兩造契約文件,係將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註一同裝訂成冊,並由第一頁至最後一頁均有被上訴人連續不輟之騎縫章(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系爭加註並有「經雙方簽署視同正式合約」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3頁),依其客觀文義解釋,系爭加註的真意是構成正式合約即系爭契約的一部分,內容也非關兩造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意旨,故系爭加註並非預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無預約,即無本約,系爭契約自然也不是本約,系爭加註與系爭契約及結合而構成兩造間之有效契約。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加註為個別磋商條款應優先適用云云,被上訴人固然以向不同的社區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之勞務服務為業,但被上訴人是依照不同的社區提供不同的人力配置及價格,對於與上訴人社區締約之內容也是量身打造(見原審卷一第74頁),難認兩造間有締約實力、社經地位之不平等,原審認定系爭契約不是定型化契約,系爭加註也不是個別磋商條款,核無不合,洵屬妥適。是基於兩造契約自由的範圍內,系爭契約第14條與系爭加註第2、3條同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彼此文義及適用卻有扞格衝突,究竟應如何正確適用,即屬法院應加以判斷之處。
七、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文字有疑義時,事實審法院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5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與系爭加註第2、3條既然有所衝突,自應依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加以解釋判斷。系爭加註與系爭契約既是兩造同時簽立;且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勞務同時包括保全及管理維護兩種勞務,但系爭契約僅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並無獨立的管理維護契約書面文件;系爭契約中亦未明訂聘僱人員之薪資條件。上訴人基於前揭顯然的事實仍願意簽署,堪認上訴人接受並同意只明訂保全勞務、未明訂聘僱人員之薪資條件的系爭契約文本(text),上訴人應已以此同意簽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同意兩造優先以系爭契約的約定為權利義務的規範,基於誠信原則,自不許上訴人事後任意推翻自己同意簽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已經履行系爭契約3個月,若允許上訴人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終止契約,反能逕依系爭加註第2、3條無條件終止契約,則系爭加註第2、3條儼然將隨時使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且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本於誠信原則,系爭加註第2、3條已因上訴人於簽約時無異議,足認上訴人自簽約始已同意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加註第2、3條拘束。上訴人自不得於嗣後違反誠信原則再執同一事由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八、證人 楊苑萍 於原審結證:在伊擔任主委之期間內,被上訴人並無通知上訴人要開除總幹事李清淀,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社區服務期間,李清淀仍然擔任社區總幹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證人即上訴人現任安全委員 楊國興 亦於原審結證:105年4月5日左右, 伊有 聽過被上訴人總經理到社區表明要開除李清淀,但李清淀105年1月至105年4月都在社區擔任總幹事,因被上訴人雖口頭上要開除李清淀,但實際上應該還要經過上訴人,不能被上訴人說要開除就開除,最終李清淀並沒有被開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參諸李清淀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表示擔任總幹事(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可知,李清淀始終均在上訴人社區任職,並未離職。對照系爭加註第5條:「派駐人員於調派前須將人事資料傳至社區確認、留任人員異動須由管委會同意方可行使」(見原審卷一第13頁),顯見留任人員之異動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則被上訴人既未強制李清淀離職或以他法不讓李清淀至上訴人社區服勞務,僅口頭表明要開除李清淀,尚非違反系爭加註第5條。故上訴人主張105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依系爭加註第5條,亦不可採。至系爭加註末尾雖有「以上五條如未履約管委會可終止合約乙方(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並放棄任何法律訴訟條件【以上服務人員休假、薪資須按勞基法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3頁),顯見【以上服務人員休假、薪資須按勞基法辦理】並不在「以上五條」的範圍內,上訴人反於文義及體系解釋,任意推解,顯不符合系爭加註之真意而不可採。
九、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對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一項情形,乙方應將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駐衛保全費用,連同保證金與前項之『損害賠償金額』結算互抵後,其餘額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相關器材設備並應點交」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已約定第14條第1項之「預告期間之費用」為「損害賠償金額」,自應認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契約,應支付60日預告期間的費用,性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收受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取得105年1至4月的服務費,為契約期間1年的
3分之1,可認被上訴人已獲取3分之1的利益,乃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3分之2,洵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酌減程度仍有不足云云,尚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為無理由,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是原審上開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姚重珍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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