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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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自己勞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品業己返還被害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遂行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就該把鑰匙係何人所有乙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鑰匙係其朋友所交付等語明確,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該把鑰匙為被告所有,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