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上訴人 余明模 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被上訴人 孫憲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87-7等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 余德裕 所有,余德裕於民國89年3月1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余清輝余明澤余明樟郭余芳蓮 (下合稱余清輝等4人)及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述3筆土地上有1080建號、997建號、125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同段41號、同路1號)。該1080建號房屋於64年間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而於
101年間由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而於101年12月1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余德裕死亡後,87-7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余清輝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與87-7等地號土地即同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建物即得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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