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8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謝明華
相對人 張慶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及催收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通知函、債權憑證及郵局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