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明祥

紀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足據,是其抗告自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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