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市○○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3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保管字第5160號)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