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於刑事訴訟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2日零時許,無故侵入原告之房間,並揚言將丟出原告之財物;又於97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以「試看嘛、有影無影」、「我每天來亂,你也住不下去」、「我若真的要動你,要打你,還不用那個啦,也不用我動手,你信不信」、「不然我下星期照常給你搬出去,我先跟你講,我會都丟出去」等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復於97年5月30日在租屋處且警員在場情形下,以「伊給我用這,盜用電啦」、「給我盜用電,因為我說給你聽,來我報給你看」等言語誹謗原告名譽及人格云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賠償新台幣1億5千萬元之判決。惟查原告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6號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1頁之筆錄),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3月10日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核該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上開侵入住宅、恐嚇及誹謗等犯罪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要件自有欠缺,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