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歐盧 如意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再審被告 盧文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8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兩造母親 盧葉玉蘭 匯款予再審原告之匯款單,認定兩造母親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各取得30萬元,而判准再審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惟兩造之母固然於民國84年4月18日匯款60萬元予再審原告保管,後於同年12月間,兩造之母要求將款項匯給再審被告,再審原告遂聽從母親之意,於84年12月28日將60萬元轉匯予再審被告。
㈡、嗣兩造之母於91年6月間至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伸 事務所書立並見證遺囑,再審原告陪同在場,遺囑內容似有提到母親投資親人60萬元購買土地,日後要將投資之60萬元分配由兩造各繼承二分之一,母親立遺囑之事係再審被告主導,時日又久,再審原告未保留匯款單據正本,再審原告並未將之前匯款予被告之60萬元與母親投資購買土地連想在一起,以致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未作此主張。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合資購買土地的款項,都是自己的資金,再審原告於84年12月28日將兩造母親匯款予原告之60萬元轉匯交還被告之匯款單據,此事證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84年迄今時日已久,再審原告未及時於原確定判決時找到證據提出主張,原確定判決故而漏未斟酌。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於108年9月30日找到匯款60萬元至再審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單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0條提起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事實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第497條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於當事人收受該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時起算。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84年12月28日將60萬元轉匯予再審被告之匯款單影本,以證明兩造間合資購買土地之款項,都是再審原告自己出資資金之事實,並主張其係於108年9月30日始找到該匯款單據,已符合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云云。惟查,本院108年8月7日所為之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108年8月7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08年8月13日就已將該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揭卷宗可稽。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於108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然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須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且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時起算,即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8年9月14日前提起,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然逾民事訴訟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107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卷宗,綜覽全部卷內資料,查無再審原告提出之84年12月28日之匯款單據影本,堪認該匯款單據影本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聲明之證據,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指之「重要證物」,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