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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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朱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朱葛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巷口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邱芷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進入上開巷口,見被告突然倒車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傷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
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第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有應為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即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3日,經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並送達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8日嘉檢 卓宇 108偵9536字第1099000578號函檢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另上開調解復由本院法官准予核定,該調解書並已載明「兩造三方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對造人邱芷芸同意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等語,有經本院法官核定之前揭調解書影本可參。從而,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09年1月3日,表示同意就已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無欲繼續追究而撤回告訴之意,復經本院法官核定在案,依前揭意旨,自應視為於109年
1月3日成立調解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㈡又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係指有檢察官職權之人,已依法
終結偵查之程序,而為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言,然檢察官尚未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前,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日期雖為108年12月13日,嗣經書記官於108年12月31日製作正本,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於109年1月6日送達於本院而發生訴訟繫數之效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6日嘉檢卓宇108偵9536字第1099000115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朴交簡卷第3頁),但依前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經本院法官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之109年1月3日即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原應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縱檢察官已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對外公告而不及為不起訴處分,惟於第一審判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乃對於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撤回告訴時間之討論,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269條之規定與上開法律座談會提案內容之精神,檢察官亦應得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發見有上開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撤回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件於109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時,因告訴人已於109年
1月3日撤回刑事告訴,本件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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