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新宸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清路方向直線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適時違規橫越北平路之告訴人 陳金榜 ,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嗅味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