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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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 王英玲 相對人 張臨夷 相對人 林泳威 相對人 郭璟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臨夷、林泳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臨夷、郭璟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27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張臨夷、林泳威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張臨夷、郭璟璉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9,408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19,112元│聲請人預納(000000+5940=119112)│├───────┼───────┼─────────────────────┤│合計│198,52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相對人張臨夷、林泳威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31,023元。││計算式:19852066/100=131,023元。││㈡相對人張臨夷、郭璟璉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67,4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7497│└─────────────────────────────────────┘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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