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溶液伍毫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87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間自民國91年5月9日起,嗣於同年11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而於92年5月18日起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至92年11月17日止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公園公用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11日15時10分許,甲○○在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內含海洛因水溶液5毫升(5cc)之注射針筒1支,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各1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
犯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A0430)各1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案查
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毒品以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各
1紙。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㈥扣案注射針筒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