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海豆漿」之負責人,明知不得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91年11月間起,僱用因依親獲准來台,但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玉蟬 ,在上址店內從事打雜工作,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另有加班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嗣94年11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陳玉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大陸地區身分證明、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存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嚴重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大陸人民在臺行為管理之正確性,及剝削國內勞工之工作機會,行為可訾,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