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五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原起訴案號為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嗣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案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宣判後,竟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水裡港巷一弄一之一號住處,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葉大學」上方之產業道路上(即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六七之一六0號土地前),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三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八九之九號前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上開海洛因二包分屬 蔡志文 、 吳文雄 (前開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所有,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二十條修法理由五第三項修正理由(二)】,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理由三(二)】,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
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二十條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一、二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五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嗣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九五號裁定意旨均亦同此見解),附為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二日,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三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雖分屬蔡志文、吳文雄所有,然亦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且上開海洛因二包既係被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仍屬本件所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另起獲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前開注射針筒二支,分別係蔡志文、吳文雄所有之物等語,核與證人吳文雄於警詢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