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89號原告 黃成 添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被告 楊金梅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 陳展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64年5月1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原告在郵局上班,每月薪水均交由被告持家使用,然被告個性好強,一旦兩造意見不合,被告就責罵原告,原告為求家庭和諧,數十年來忍受被告的精神虐待。原告於92年退休,原以為可安度晚年,豈知退休後,被告動輒以言語責罵,甚至要求原告如在家裡吃飯每月必須繳納新台幣(下同)8千元伙食費,如不想付錢即搬出去住。兩造亦因黃家土地如何處理而一直爭吵。
㈡、原告曾於102年4月間書寫一紙「聲明書」張貼家中門簾,內容為:「102年4月起,因夫妻經常爭吵意見不合,妻子將所有錢財夫妻共有,妻將房門鎖住,不讓先生同房,與同分居無法共同生活,所以先生離家,為了精神上被妻子每日折磨壓力,只有自己獨自生活,黃成深筆,102年4月2日」。
㈢、原告不堪忍受精神痛苦,遂於103年在新北市土城區另購小套房,自己住在小套房,兩造分居迄今。原告今已高齡70歲,認為婚姻已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㈠、原告指稱其若在家裡吃飯則遭被告要求每月須繳8千元伙食費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拿錢給被告係因菜價貴,原告主動表示要補貼開銷,原告係自願拿8千元予被告。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搬出去住。原告係為離婚而故意不實指述。被告嚴詞否認原告的指訴。
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精神虐待,原告自行離家居住前一年,因原告的父親生前將土地贈予被告,原告為此頗有微詞而與被告爭執,原告自行離家,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日在家中門簾張貼手寫聲明書云云。被告自始自終未曾見聞該聲明書。
被告並無拒絕同房,被告曾將房門上鎖,係因原告多次任意翻動被告之財物,經被告多次制止仍未改善,被告於外出不在家時,不得已始將房門上鎖,但被告返家後即再行開鎖,被告不在家時間甚短,並非原告所稱的拒絕同房。
㈢、兩造婚姻已締結數十年之久,兒女皆已長大成人,實難想像生活瑣事會構成原告所稱的精神折磨。原告所述顯為空泛,自不可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像、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四、經查:
㈠、兩造於64年5月1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無非以遭受被告言語責罵、被要求退休後每月需支付8千元伙食費云云,惟原告僅提出照片3張(原告自書聲明書並張貼在房門)為證,並以兩造之兒子 黃章樞 為證人。經查:
⒈兩造之子黃章樞到庭證稱:「我就讀二專以前和父母同住,
之後住學校就搬出去,以前與父母同住時,我不清楚父母有無吵架,我搬出去後,父母有小吵架,我不想回答吵架內容,我也不清楚父親有無要如何處理財產,我也不清楚父母親的財產狀況,我知道父母現在沒有同住,是父母跟我說的,但他們沒有跟我說原因,父親說他們個性不合所以沒有同住。」、「我不清楚父親為何搬出去」、「就本案離婚之事,我尊重父母的意見。」等語。依黃章樞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已搬出去住,但無法證明原告有遭被告任何精神虐待。
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乃原告自書聲明書,內容謂:「102年4
月起,因夫妻經常爭吵意見不合,妻子將所有錢財夫妻共有,妻將房門鎖住,不讓先生同房,與同分居無法共同生活,所以先生離家,為了精神上被妻子每日折磨壓力,只有自己獨自生活。 黃成添 筆102年4月2日」等語。該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曾書寫聲明書,但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干係,何況被告已否認曾看過該聲明書,因此尚難依此照片證明原告有遭被告精神虐待。
⒊綜上調查,原告提出之聲明書照片及兒子證人,均無法證明
兩造婚姻確有難以修復的重大破綻。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冠宇

更多裁判書